(2017)苏0723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志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志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768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公司董事长。机构代码:13938153-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张廷栋,该公司员工。被告:董志左,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董志左、董志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志干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灌云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张廷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志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6日,被告董志左在灌云农商行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2.6﹪,利随本清,到期日为2008年8月20日,该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董志左未到庭,未做答辩。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6日,被告董志左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灌云农商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6﹪,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20日,借款期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董志左向原告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现原告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志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志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