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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球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球军。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球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黄球军在杭州市某移动营业厅购得159XXXX****的手机号,后发现该号码已经注册并绑定了被害人俞某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人黄球军通过绑定的淘宝账号猜测出被害人俞某的支付密码并更改了密码。同年4月16日,被告人黄球军通过被害人俞某的支付宝账户贷款人民币15900元,后将该15900元从俞某的支付宝账户转出,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黄球军通过被害人俞某的支付宝账号从俞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转账人民币2000元到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同年5月16日,被告人黄球军通过被害人俞某支付宝账号从俞某建设银行账户上转账人民币900元到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同年5月19日,被告人黄球军通过被害人俞某支付宝账号从俞某建设银行账户上转账人民币9000元到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同年5月19日,被告人黄球军被民警抓获。认为被告人黄球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球军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球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球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球军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球军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