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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惠小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小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3757号原告惠小有,男,汉族,1963年9月7日生,住登封市卢店镇吴岗村吴岗**号,身份证号:4101251963********。被告王挑占,男,汉族,1963年7月6日生,住登封市大冶镇石岭头岭,身份证号:4101251963********。吴花荣,女,汉族,成年,住登封市大冶镇石岭头岭,系王挑占之妻。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挑占向原告支付货款2380元;2、判令被告吴花荣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小有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真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康 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