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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9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上海农心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心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9559号原告:上海农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揽工路840号。法定代表人:辛东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鸿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6号9层902单元、10层。法定代表人:张致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露露,女,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上海农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心公司)与被告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强、被告鲜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露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鲜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农心公司货款174057.4元;2、判令鲜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农心公司保证金5000元;3、判令鲜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农心公司利息(以货款17405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开始至实际偿还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判令鲜蜂公司支付农心公司追讨货款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鲜蜂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农心公司与鲜蜂公司签订《食品采购合同》,约定农心公司向鲜蜂公司提供货物,并于下一个自然月向鲜蜂公司提供上一自然月订单、入库单等单据;鲜蜂公司在每月5日至15日之间核对单据后,农心公司于每月的16日至20日之间向鲜蜂公司提供发票;鲜蜂公司自当月25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支付至农心公司提供的农行金山工业支行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农心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鲜蜂公司欠付货款174057.4元。鲜蜂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农心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鲜蜂公司答辩称:欠付货款金额需要根据对账确定;5000元保证金需有交付凭证及收据;合同并未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鲜蜂公司作为甲方、农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食品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食品;甲乙双方确认选择自然月定期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确认,按自然月核对、结算货款,即乙方应于每月5日至15日向甲方提供上月订单、入库单等单据以供甲方核对应付货款,核对无误后,乙方于当月16日至20日按本合同项下“发票开具条款”之约定,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自25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乙方向甲方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心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鲜蜂公司尚欠货款174057.4元。2016年10月15日、11月21日,农心公司向鲜蜂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80460.4元、935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农心公司主张其向鲜蜂公司交付了5000元保证金,鲜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农心公司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农心公司亦未对其主张的追讨货款费用举证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食品采购合同、电子邮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心公司与鲜蜂公司之间签订的《食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农心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鲜蜂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责任。故对农心公司要求鲜蜂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740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鲜蜂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农心公司要求鲜蜂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鲜蜂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自25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故农心公司主张之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农心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保证金5000元交付给鲜蜂公司,故对其要求鲜蜂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农心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2万元追讨货款费用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农心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74057.4元;二、被告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农心食品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174057.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农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原告上海农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燕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