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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某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办理养老保险、危房改造款、残疾人补助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掉包方式盗窃被害人现金四次共计2000元。2017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闫某在冠县东古城镇古城南村郎永先家以上述方式盗窃现金400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闫某在冠县东古城镇古城南村郎永海家以上述方式盗窃现金700元。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闫某在冠县东古城镇尹固中村马朱氏家以上述方式盗窃现金6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闫某在冠县东古城镇古城王安堤家以上述方式盗窃现金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方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由于犯罪对象都是年逾古稀的老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扣押于冠县公安局东古城派出所未移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国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