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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龙芳与徐锦洪、曹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芳,徐锦洪,曹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523号原告:刘龙芳,女,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霞,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锦洪,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曹维英,女,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刘龙芳与被告徐锦洪、曹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虎、被告徐锦洪、曹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锦洪在2016年之前就陆续存在借款关系。2016年2月10日,被告徐锦洪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认共结欠原告1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底前全部归还。但直至今日,被告徐锦洪尚未能归还。在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徐锦洪和曹维英系夫妻关系,为���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徐锦洪辩称,对10万元本金无异议,但认为:第一,2016年2月10日的还款计划写了本金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在委托投资协议中也只写了本金,没有写利息。第二,借款属于我个人所借,借款后也借给了别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都被我全部借出去了,我在姑苏区法院也起诉了另外三个人,足以证明借款又被借出去了。曹维英从来都没有参与,被告曹维英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列为被告。我和曹维英已于2015年9月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债务由我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利息和对被告曹维英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维英辩称:第一,我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委托投资协议和还款计划并无我的署名。第二,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我自始至终未曾听说过该笔借款,也未与徐锦洪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刘龙芳(出借委托人)与被告徐锦洪(借款受托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委托人以货币方式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投资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投资收益按照实际投资额计算,月投资回报率约定为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协议终止的条件是:(1)到期终止或者被投资公司发生重大事件;(2)委托人提前要求收回投资款(需提前三十个工作日通知受托方)。2016年2月10日,被告徐锦洪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关于华颖琦和刘龙芳各壹拾万元整的委托投资(两人共贰拾万元整),准备按如下期限归还。在2016���5月底前全部归还。”被告徐锦洪至今未能归还,遂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徐锦洪与被告曹维英于196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5日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是从2012年5月份开始有款项出借给被告徐锦洪,期间也有利息的结算,于每月月底前进行利息结算,约定月息1%。2013年5月1日的委托投资协议是对之前双方借款的总的结算,确认还欠我10万元本金。”被告徐锦洪当庭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委托投资协议》、还款计划、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龙芳与被告徐锦洪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但协议中仅约定原告每月收取固定回报且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与投��行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属性有本质区别,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应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徐锦洪归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锦洪辩称该委托投资协议已经终止,不应再继续支付利息,但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锦洪、曹维英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徐锦洪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锦洪、曹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龙芳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龙芳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徐锦洪、曹维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05×××76。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