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韦巍与徐昊、郑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巍,徐昊,郑敏,六安市信达房屋销售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588号原告:韦巍,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昊,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郑敏,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金霞(徐昊母亲),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第三人:六安市信达房屋销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四季清风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清,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巍与被告徐昊、郑敏、第三人六安市信达房屋销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被告徐昊、郑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霞、第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义务,将位于六安市世纪景园小区6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经第三人信达公司,与被告签署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六安市世纪景园小区6幢2单元402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565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10万元定金,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又支付给被告75000元房款,原告共交给被告首付款175000元,合同约定剩余390000元,由原告申请银行贷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契税,2017年3月15日,银行贷款已经审批通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支付了首付款、缴纳契税及向银行申请贷款后,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显属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购房延迟,使原告迟迟未能入住,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徐昊、郑敏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完全不存在。原告诉称“2017年3月15日银行贷款已经审批通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未予理睬。”,这完全不是事实,事实是在2017年3月15日后徐昊及其母亲共计来六安13次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等,但第三人信达公司经常以缺少手续为由,一直叫我们跑来跑去,且房管部门要求徐昊的前妻到房管部门签字,由于徐昊的前妻没有去签字,所以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经多次去房管部门交涉,房管部门答复说要开党组会研究,但后来信达公司的徐经理始终复印不到房管部门的会议纪要,所以房产过户手续至今办不下来,因此并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2、被告没有违约。涉案房屋没有产权纠纷。2017年5月19日及之后,原告及信达公司的徐经理并没有电话通知被告去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还是我们催信达公司的徐经理去房管部门复印会议纪要,徐经理说会议纪要如复印到手了,就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了,但徐经理有没有去复印会议纪要我们不得而知。3、违约的是原告。房屋贷款由39万元变为18万元的时候,徐昊的母亲和原告说过先把21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把房产证和钥匙给原告,让原告先装修房屋。但被告数次要求原告支付21万元现金,原告未予支付,导致被告徐昊贷款35万元并承担贷款利息。综上,被告积极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由于第三人服务不到位和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承担徐昊的贷款损失。第三人信达公司述称,被告徐昊曾经有一次婚姻,因此房管部门在审批的时候比较慎重,当时是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在此之前被告提供的材料也不齐全。之后确实有房管部门讨论和会议纪要,但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了。我公司的徐经理是2017年5月19日通知原告的,徐经理也通知了被告徐昊的母亲,告知被告方2017年5月22日或5月24日来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后来徐昊的母亲打电话给徐经理说徐昊摔伤了,不能来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之后徐经理和徐昊的母亲联系了几次,但被告却一直没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对原告韦巍、被告徐昊、郑敏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六、十一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徐昊、郑敏所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昊、郑敏所举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昊、郑敏所举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昊、郑敏于201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日,原告韦巍与被告徐昊、中介方第三人信达公司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徐昊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开发区世纪景园小区6幢2单元402室住宅房一套(权证字号:房地权开发区字第441518号)。该合同约定:出卖方徐昊(甲方),卖受方韦巍(乙方),经纪方信达公司(丙方);上述房屋实际面积以六安市不动产登记局测绘面积为准,面积增减房价不变;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伍日内将办理手续所需资料送至丙方处,如未按照约定日期送达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次交易的房屋成交价格为565000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00000元,在交易过程中该笔款项自动转为房款;付款方式为首期购房款175000元(包含已付购房定金),剩余房款390000元通过贷款支付给甲方。待乙方的贷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后,甲、乙双方接到丙方通知后叁日内必须办理产权转户手续(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将首期购房款(包含已付购房定金)(如贷款银行审批贷款额度少于本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乙方需将首付款差额部分补齐)给甲方,其中百分之二十交付于六安市皋翔公证处指定的银行监管账户,剩余房款390000元待贷款银行放款时一次性付给甲方交付于六安市皋翔公证处指定的银行监管账户。甲方凭资金托管凭证到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办理资金托管放款手续;办理该房屋产权转户所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其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收益金、住房维修资金由甲方承担;办理该房屋产权转户所产生的办证费用(含契税、交易手续费、产权登记费、调档、按揭贷款评估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签订此买卖合同时,甲、乙双方应各自向丙方支付该房屋总价款的1%佣金;甲、乙、丙三方签订本房屋卖房合同生效时,在甲、乙双方的委托下,由丙方到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局办理该房屋交易备案手续。甲、乙双方应积极无条件的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委托手续不另立字据,以本合同为准);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气、有线电视、电话和宽带等费用,在房屋交付之前未支付的费用由甲方全部缴清,并将缴费单据交与乙方,以便乙方办理相关证件转户手续。乙方在甲方的配合下,委托丙方或自行办理上述事项的转户手续;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无偿转让给乙方,并配合转户手续;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期间,凡已纳入本合同的各项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被损坏或拆除的,应按被损坏或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的现有价值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甲、乙双方办理完相关交易手续后,甲方正式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该房屋所有的资料及证件全部转交给乙方,甲方同时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乙方即为房屋的交接手续办理结束;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买卖交易事实已经达成,若甲方违约,则甲方应双倍返还已收定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所收乙方定金不退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违约方承担丙方的全部佣金;甲方承诺上述房屋产权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导致本次交易产权不能转移,甲方则无条件将乙方支付的购房款全部退还给乙方并承担总标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合同对甲方未依约交付房屋、乙方未依约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徐昊购房定金100000元,并支付给第三人佣金计50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申请的银行贷款已经审批通过,贷款数额为18000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韦巍(乙方)、被告徐昊、郑敏(甲方)、第三人信达公司(丙方)就《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补充条款达成如下协议:此房价含水、电单独立户。1、甲方须在2017年4月20日前还清该房屋在银行欠款,取出他项权证,甲方还款当天,乙方须先向甲方支付部分首付款40000元,另加35000元,共计75000元;2、甲方须在拿到房屋他项权证叁日内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取出房产证交予中介办理后续过户手续;3、甲、乙双方接到丙方通知后,须在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剩余全部首付款;4、房管局托管资金如产生公证等费用,该费用由丙方承担。2017年4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徐昊购房首付款75000元,后徐昊还清了该房屋在银行的欠款并取得了房产证原件。2017年5月3日,原告支付了购房契税8475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徐昊右手掌摔伤住院。现原告以被告徐昊、郑敏不配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就《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主张由被告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予以协助过户,其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房屋过户的当天原告应依约支付给被告剩余购房首付款2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徐昊的贷款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昊、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韦巍将位于六安市开发区世纪景园小区6幢2单元402室住宅房一套过户到原告韦巍名下,上述房屋过户的当天原告韦巍支付给被告徐昊、郑敏剩余购房首付款210000元;二、驳回原告韦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第三人六安市信达房屋销售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345元,由原告韦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本案原、被告证据目录原告韦巍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两被告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据三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据四第三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据五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据六《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据七定金单及收条复印件;证据八购房款收条复印件;证据九契税完税证明、契税发票复印件;证据十个人住房再交易贷款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据十一佣金收条复印件。被告徐昊、郑敏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年8月1日被告徐昊的母亲与第三人六安市信达房屋销售咨询有限公司的徐经理的短信记录;证据二被告徐昊的住院通知单复印件;证据三2017年6月5日的公证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