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贵州省威宁公路管理段与陆忠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威宁公路管理段,陆忠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427号原告贵州省威宁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禄伟,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XXXXX。委托代理人戴永鹏,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忠福,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贵州省威宁公路管理段诉被告陆忠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省威宁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威宁公路段)委托代理人戴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忠福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威宁公路段诉称,从2007年起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威宁县���可的工程及其他工程项目,2016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支的工程款超出其应得工程款441273.87元,被告向我处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从2016年7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2万元,且在2年内还清。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41273.87元,并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忠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忠福长期在原告威宁公路段处承包工程,自2007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支工程款。2016年6月27日原告威宁公路段向被告下发《还款通知》,内容载明:“2016年6月27日,段召开支委会对陆忠福所欠工程款事项进行研究。会议决定:陆忠福所欠威宁公路管理段工程款441273.87元。大写金额肆拾肆万壹仟贰佰柒拾叁元捌角柒分。于2016年6月30日前必须如数归还威宁公路管理段,如到期未如数归还,威宁公路管理段将采取法律手段,用法律解决。”陆忠福在该《还款通知》上签名捺印。被告陆忠福于同日向原告威宁公路段作出还款承诺并签署《还款计划》,内容为:“2013年本人欠威宁公路管理段工程款肆拾肆万壹仟贰佰捌拾贰元捌角柒分,小写(441282.87),对此收到威宁公路管理段段财务股多次催款缴纳,由于个人经济紧张一直未还款。2016年6月27日,威宁公路管理段副段长禄伟组织召开外接工程清查会议,本人再次收到段上还款通知,并到段会议室参与会议。本人认可欠款事实,并无异议。现本人对威宁公路管理段制定还款计划:从2016年7月开始,每月计划还款两万元,还款时间为每月20日之前,并将欠款还与段财务股,两年之内还清所欠工程款,如本人不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威宁公路管理段可以进行法律手段,追回所欠款项。本人签字及盖章:陆忠福。2016年6月27日。”后被告陆忠福一直未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威宁公路管理段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出包工程往来明细账、还款通知、还款计划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对被告借支超出应得工程款部分已经双方认可,被告陆忠福也做出还款承诺,但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威宁公路段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之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威宁公路段请求从被告陆忠福违约之日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一至五年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上浮30%为6.18%计算。被告陆忠福在《还款计划》中认可金额为441282.87元,原告威宁公路段主张441273.87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省威宁公路管理段441273.87元。二、由被告陆忠福向原告贵州省威宁公路管理段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18%计算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陆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