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郑杰林与刘彬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林,刘彬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7民初1208号原告:郑杰林,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皓(系郑杰林之子),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珺,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郑杰林与被告刘彬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郑杰林诉称:2017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瑞典Semper奶粉店”购买了“瑞典森宝Semper奶粉2段800克、适合6-12月”、“森宝Semper瑞典1段奶粉800克、适合0-6月”的进口食品,支付了货款675元,订单编号:17997281973680019。在物流提取货物后发现被告出售的商品没有加贴中文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75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赔偿6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而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且望江县华阳镇雷阳路没有订单上提供的收货地址“鸿福雅院”,亦没有“汪佳伟”这个人,因此侵权行为地也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虞 辉审判员 聂余兵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红附:裁判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