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徐伟与宁夏金强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伟,宁夏金强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225号申请执行人徐伟,男,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金强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智峰,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劳人仲字(2016)第122号裁决书,在执行徐伟与宁夏金强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宁夏金强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标的72466.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987.00元,共计7345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金强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停产停业,我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金强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过户手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宁夏金强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车辆等信息,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已将被执行人宁夏金强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徐伟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