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祁宝珍与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宝珍,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933号原告:祁宝珍,女,193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华,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系祁宝珍的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该公司公交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兵,该公司安全副经理。原告祁宝珍诉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冀07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冀0702民终3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华、张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87.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乘坐被告运营的七路公交车到被告处充值老年卡。到站时,由于司机的疏忽,在原告还未完全踏出车门并落地时将后车门关闭,致使原告的腿被后门夹住。经其他乘客呼救,该公司司机将后门再次打开,车门将原告煽出车外并将原告重摔在地。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张家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进行急救。在被告工作人员及司机的一再恳求下,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服药调养。原告出院后,总出现头晕和手麻的感觉,2015年11月26日因胳膊突然不能抬起,再次到二医院进行CT检查。CT检查结果为:慢性硬膜下出血,必须进行手术治疗。由于二医院不具备手术条件,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与被告沟通,被告同意承担手术费用。由于被告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经11天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出院,并遵照医嘱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随诊检查。原告共计住院两次,在二医院的6000多元,被告都已经支付,在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费为19527.93元。两次住院共计16天。营养费每天30元计48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一级护理2人13天,二级护理1人3天,共计2900元;伙食补助费是每天30元计4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687.93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运输合同的习惯、目的及相关法律将原告安全、稳妥、准时送达目的地。原告完全履行了刷卡义务,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并给原告造成了身体损害。依照合同法第107条、290条,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公交公司辩称:2015年9月14日我公司司机刘红艳驾驶七路公交车正常行驶至工业路公交总公司车站。车辆停在车站内,乘客上下车的过程中,汽车在停止状态,车门还没有关闭。驾驶员从后视镜看见一位老人摔倒在路边。驾驶员第一时间看看老人,并马上送至二医院。经二医院诊断,证明:1、老人三级高血压,极高危;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二型糖尿病;4、头部外伤(后脑勺肿一小包)。没有发现其他外伤。司机亲眼目睹老人是在下车后自己摔倒在路边。老人的伤情本身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出于关心老人、帮助弱者把她送往医院。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到现场,调取了公交车的设备,但是因为设备老化,不能真实的还原老人摔倒的情况,无法确认。司机送老人去医院及老人的住院证明都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乘坐被告运营的七路公交车至公交总公司站下车时受伤。被告七路车驾驶人员将原告送至张家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进行急救,2015年9月18日出院,被告为此垫付医疗费6791.55元。二医院入院诊断为:1、三级高血压,极高危;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二型糖尿病;4、头颅外伤。其中门诊头颅CT查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出院诊断为:1、三级高血压,极高危;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二型糖尿病;4、头颅外伤。其出院情况中显示,头颅枕部可见一5厘米×5厘米血肿。2015年11月26日原告到二医院进行CT检查。CT检查结果为:双侧硬膜下血肿吸收期,并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部外伤后慢性硬膜下出血;3级高血压病,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型糖尿病;建议转入二五一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入院最后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双侧;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糖尿病。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双侧;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糖尿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527.9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二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1份;病案1份;费用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2份;CT诊断报告单1份;二五一医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通知单1份;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二五一医院收据2张;欲证明病情诊断及花费情况。提交了法医学鉴定及分析文献一份,欲证明原告头部外伤后两个月出现血肿符合硬膜下出血的病情发展症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学鉴定及分析文献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五一医院诊断慢性硬膜下血肿系原告自身高血压等疾病造成,且在二医院出院后两个月,与外伤无关;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中部分为治疗高血压用药,故不认可。被告提交了原告在二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此外,原告不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二五一住院治疗与乘被告公交车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抗辩原告头部伤情不是司机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出行,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原告称其在下车过程中因被告司机开关门时的疏忽致使其摔倒在地面,造成头部外伤。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有被告将原告送医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的行为相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头部外伤是原告自己摔倒所致,不是运输过程中造成,但因车载视频系统老化无法出示事发时的视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基于原、被告双方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被告证明伤亡是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受伤当日在二医院急救、治疗的费用及2015年9月18日出院时的费用6791.55元,与被告的客运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认定,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于2015年11月26日到二五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辩称与2015年9月14日的客运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根据二医院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慢性硬膜下出血……;建议转入二五一医院治疗。”该诊断明确表明了“头部外伤”后“慢性硬膜下出血”,属于对原告所患慢性硬膜下出血的原因的界定,同时参照外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法医学鉴定及分析的临床医学分析,原告在乘被告公交车致使头部外伤后两个月才出现硬膜下出血符合该病情的发病机理,故可以认定原告在二五一医院治疗的慢性硬膜下出血与原告乘被告公交车致使的头部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在二五一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6天,营养费每日30元,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4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一级护理2人13天,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按1人每日100元计算,16天为1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27.93元,有正规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祁宝珍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9527.93元,共计22387.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凯隆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人民陪审员 孙雪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苗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