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枣庄市交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建立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交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枣庄市建立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714号原告:枣庄市交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玉子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烁,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陆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建立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枣庄市交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建立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立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烁、秦陆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立煤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93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及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偿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混凝土,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1934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建立煤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交运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建立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交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被告建立煤炭公司购买原告交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混凝土规格、价格及运输、数量及质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3月31日、4月25日、5月19日、6月10日、8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建立煤炭公司欠原告交运混凝土公司货款363480元,被告建立煤炭公司共支付给原告交运混凝土公司170000元,尚欠货款193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给原告货款,被告没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建立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交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348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以19348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727元,由被告枣庄市建立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晓新人民陪审员 管孝纯人民陪审员 刘彦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褚福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