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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朱先锋与刘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580号原告:朱先锋,男,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建,萍乡市芦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华,男,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原告朱先锋与被告刘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建及被告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德华向其偿还借款���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老家是同村关系。2016年2月,被告称其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希望原告帮其度过难关。2016年2月5日,原告多方筹集了9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后被告一直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首先还接电话,现在不但不接电话甚至还更换了电话号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刘德华辩称,其与原告以前是合伙做生意,2016年2月5日原告并未实际向其提供借款,而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确认其还欠原告90000元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先锋与被告刘德华原系合伙关系。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就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确认刘德华还欠朱先锋90000元整。刘德华于当日向朱先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先锋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因刘德华一直未向朱先锋偿还上述款项,故朱先锋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被告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关系,但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先锋偿还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刘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翟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