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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6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洪莲与苏亚清、张小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6859号原告:洪莲,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荔男、林德华,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苏亚清,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张小海,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莲与被告苏亚清、张小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洪莲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洪莲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镧浠,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琳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