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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娄栓栓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娄栓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刑更6号罪犯娄栓栓,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小学文化程度,现在青海省柴达木监狱服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以(2010)格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娄栓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刑期至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九日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经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经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止。执行机关青海省柴达木监狱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娄栓栓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五次,评为二〇一四年度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六年度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娄栓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改造记分考核年度记录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娄栓栓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娄栓栓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正 宝审判员 杨 俊 秀审判员 祁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旦智卓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