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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郭刚、合肥市光科色选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刚,合肥市光科色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0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刚,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光科色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繁华大道与玉兰大道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8011342-2法定代表人:邓永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刚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光科色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光科公司与本人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光科公司对已交付的货物不能控制,其提起诉讼要求本人返还茶叶色选机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对本人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的表现。肥西法院作出的(2015)肥西民初二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光科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本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庭的笔录中,可以看到光科公司所谓的同意返还货款和支付运输费用的措辞,其目的是附加了过分的要求,光科公司要求本人把机械送到厂家,色选机械是光科公司当时免费送货到本人租赁的经营场所,本人跟执行庭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本人不会阻拦光科公司拉走机械,光科公司应该先来日照拉走设备。光科公司通过恶意诉讼和错误查封加重了本人的损失,理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光科公司赔偿郭刚财产保全损失5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光科公司负担。光科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郭刚与光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向光科公司购买茶叶色选机两台,并支付了前期货款24万元,光科公司也交付了货物。后郭刚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一审法院以(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光科公司向郭刚返还货款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800元。光科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由于法院判决没有明确郭刚向光科公司返还两台茶叶色选机的义务,光科公司于2016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郭刚返还两台茶叶色选机,并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裁定冻结郭刚27万元。该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6)皖0123民初00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光科公司返还两台茶叶色选机。郭刚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光科公司取回案涉的两台茶叶色选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光科公司请求郭刚返还原物的请求基础已经消灭,作出(2016)皖01民终25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00487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光科公司与郭刚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光科公司对已交付的货物不能控制,其提起诉讼要求郭刚返还茶叶色选机,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对郭刚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的表现。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是基于光科公司请求基础的消灭。此基础的消灭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非诉前。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明显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一审法院支持了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从财产损害责任的性质上看,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应当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范筹,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原则为其基本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应当具有法律明确规定之时方可适用。庭审中,郭刚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光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对郭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郭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郭刚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光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郭刚银行账户27万元,应否对郭刚造成财产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6月,光科公司向郭刚交付的货物即茶叶色选机两台,因质量存在问题,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合同,光科公司返还货款。一审法院作出(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光科公司向郭刚返还货款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800元。光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2016年2月光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郭刚返还两台茶叶色选机,并对郭刚银行存款27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现郭刚主张因光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对郭刚造成财产损失5万元,要求光科公司向其赔偿。本院认为,光科公司与郭刚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后,为了避免货物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郭刚返还茶叶色选机,并在诉讼中申请要求对郭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系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该保全措施并未对郭刚造成实际损失、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而郭刚在诉讼中所提供的向案外人周文泰借款23万元的借据,无法证明系因光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郭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驳回郭刚诉请光科公司赔偿5万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郭刚所提供的视频资料与本案无关,其申请对本案要求再审,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