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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章六、杨金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章六,杨金梅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章六,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眉山市仁寿县。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杨金梅,女,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眉山市仁寿县。2016年10月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章六、杨金梅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炜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章六、杨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罗章六、杨金梅夫妇租住在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盛世嘉苑32栋2单元1803号,被告人罗章六、杨金梅在该租住房内,伙同他人伪造、买卖郫县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印章800余枚;伪造成都市中和职业中学等事业单位印章900余枚;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联勤部卫生部评残专用章等武装部队印章50余枚。同时,被告人罗章六、杨金梅为招揽生意,制作并发放制假章、假证广告,并使用微信等方式联系假章假证的制作、销售。2017年9月29日,警察在上述出租房内将罗章六、杨金梅抓获,并当场查获各类印章以及电脑、打印机、扫描仪、激光雕刻机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章六、杨金梅的上述行为应当以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印章提取样本、提取笔录、鉴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章六、杨金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印章不是其制作,系他人制作,自己只是联系销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章六、杨金梅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事业单位印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仍然予以伪造、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均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被告人罗章六、杨金梅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印章50余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章六、杨金梅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辩称在犯罪中没有制作过文件及印章,只有联系和销售行为,与庭审查明在其租住房内查获大量印章及国家机关文件的事实相悖,且有公安机关在租住房的搜查记录、现场扣押清单,被告人对搜查记录、扣押清单签字认可的证据在案佐证;扣押在案的国家机关文件、印章系伪造的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亦在案;被告人所述系他人制作的事实经查无任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系二被告人行为,其辩解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罗章六系主犯;被告人杨金梅在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表示认罪,并均已向法庭缴纳了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罗章六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金梅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假印章及打印机、刻录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刘 抒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柳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