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6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如立与被告郑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如立,郑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6922号原告:范如立,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凡,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变丽,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如立与被告郑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范如立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底,被告郑凡以承包内蒙古集宁段高速铁路土方工程为由,从其手中索要18万元工程保证金,2014年4月6日郑凡向其出具收条。其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工程保证金后几年过去却不知工程在何地,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不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四十五号院4号楼2门4层26号,不属于碑林区,故碑林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四十五号院4号楼2门4层26号,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碑林区,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安徽省,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郑凡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皇甫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