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5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政和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蔡秀军、颜传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政和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蔡秀军,颜传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748号原告:政和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斌,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秀军,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清(岭腰乡西坑村村委会推荐),男,1976年1月16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颜传均,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负责人:柯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系闽侯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诚,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政和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公交公司)与被告蔡秀军、颜传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闽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泉贵、陈国斌,蔡秀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清,颜传均,中太财保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诚到庭参加诉讼,中人财保闽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政和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人财保闽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蔡秀军与颜传均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垫付的款项计202691.5元;3、判令中太财保厦门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第2项请求承担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政和公交公司的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15时许,蔡秀军驾驶属颜传均所有的小型轿车,从政和县城关凤嘴往政和县岭腰乡西坑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204省道福建省政和县铁山镇东干村路段),未注意观察路上交通状况,占道行驶,致其车与从相对方向驶来由许文群驾驶的属政和公交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交会时发生碰撞,中型普通客车驶出右侧路面翻入路外农田,造成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员李桂枝、范胡华、郑子镇、许文群、刘希琴、薛妙钗、何诗雨、宋文银、何心铃、邓森森、叶建花、叶秉醇、徐燕海、钟雯静、钟和宣、许云碧、邓远仪、李慧清、叶志静、陶小平、何秀玉、范仁海、吴凌昕、张文茜共二十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秀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截至起诉时政和公交公司和蔡秀军共同垫付(其中蔡秀军垫付33200元,政和公交公司垫付了204691.5元)伤员医疗费151278.48元、除医疗费外的一次性赔偿款(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45812元、财产损失40801.02元,共计237891.5元(具体详见已支付款项清单)。由于小型轿车已向中人财保闽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政和公交公司垫付的损失应由中人财保闽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中人财保闽侯公司已向本起事故的部分伤者赔偿了交强险中其余项目的损失120000元)。余款202691.5元应由蔡秀军与颜传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小型轿车已向中太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法应由中太财保厦门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政和公交公司的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已付款项明细;2、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赔偿协议;3、车损评估、修理费和材料费票据、赔偿乘客手机票据、施救费票据等予以证明。蔡秀军、颜传均辩称:发生事故的小型轿车已向中人财保闽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太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政和公交公司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中人财保闽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司认可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对政和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太财保厦门公司辩称:本案政和公交公司诉请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其第二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政和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伤员,提供的与各伤员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当庭并无各伤者出庭作证其有收到赔偿款的事实;2、从政和公交公司与各伤者达成的协议上看,政和公交公司向各伤者支付的是补偿款,是扣除医疗费之后的一次性补偿款,答辩人认为政和公交公司对各伤者进行的补偿与答辩人无关,对各伤者的补偿款不能约束答辩人,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政和公交公司提供的范仁海、吴凌昕、张文茜材料中并未有伤者与其的协议,直接起诉没有依据;4、本案政和公交公司并未取得各伤者的授权,其直接向主张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其支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5、对车损及施救费没有异议,对其主张手机损失费379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道路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伤者有手机损失,其次其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不能等于手机有损失,故其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5时许,蔡秀军无偿借用并驾驶属颜传均所有的小型轿车,从政和县城关凤嘴往政和县岭腰乡西坑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204省道福建省政和县铁山镇东干村路段),未注意观察路上交通状况,占道行驶,致其车与从相对方向驶来由政和公交公司驾驶员许文群驾驶的属政和公交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交会时发生碰撞,中型普通客车驶出右侧路面翻入路外农田,造成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员李桂枝、范胡华、郑子镇、许文群、刘希琴、薛妙钗、何诗雨、宋文银、何心铃、邓森森、叶建花、叶秉醇、徐燕海、钟雯静、钟和宣、许云碧、邓远仪、李慧清、叶志静、陶小平、何秀玉、范仁海、吴凌昕、张文茜共二十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秀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截至起诉时政和公交公司和蔡秀军共同垫付(其中蔡秀军垫付33200元,政和公交公司垫付了200893.5元)伤员医疗费151278.48元、除医疗费外的一次性赔偿款(除范仁海、吴凌昕、张文茜外其余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45812元、财产损失37003.02元,共计234093.5元。小型轿车已向中人财保闽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人财保闽侯公司已向本起事故的部分伤者赔偿了除财产损失外的交强险中其余项目的损失120000元。小型轿车还向中太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蔡秀军无偿借用并驾驶属颜传均所有的并向中人财保闽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太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小型轿车,因未注意观察路上交通状况,占道行驶,与从相对方向驶来由政和公交公司驾驶员许文群驾驶的属政和公交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交会时发生碰撞,中型普通客车驶出右侧路面翻入路外农田,造成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员李桂枝、范胡华、郑子镇、许文群、刘希琴、薛妙钗、何诗雨、宋文银、何心铃、邓森森、叶建花、叶秉醇、徐燕海、钟雯静、钟和宣、许云碧、邓远仪、李慧清、叶志静、陶小平、何秀玉、范仁海、吴凌昕、张文茜共二十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秀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造成政和公交公司的损失依法依责应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截至起诉时政和公交公司为了化解矛盾、方便乘客,除中人财保闽侯公司赔偿外与蔡秀军共同垫付(其中蔡秀军垫付33200元,政和公交公司垫付了200893.5元)伤员医疗费151278.48元,一次性赔偿款(除范仁海、吴凌昕、张文茜外其余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45812元、财产损失37003.02元,共计234093.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政和公交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太财保厦门公司异议认为政和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伤者,提供的与各伤者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当庭并无各伤者出庭作证其有收到赔偿款的事实,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太财保厦门公司异议认为乘客手机损失费没有证据,本院认为中太财保厦门公司该项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小型轿车向中人财保闽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人财保闽侯公司已向本起事故的部分伤者赔偿了除财产损失外的交强险中其余项目的损失120000元,现认可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蔡秀军具有驾驶资格,无偿借用并驾驶属颜传均所有的小型轿车,颜传均未从中获得利益,未实际管理车辆,依法不与蔡秀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政和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垫付款2000元。二、蔡秀军赔偿政和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19889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支付给政和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蔡秀军负担1600元,政和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8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陈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明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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