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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吕伟志与马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志,马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271号原告吕伟志,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马党平,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吕伟志诉被告马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凯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叁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党平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原告通过其朋友陈绍娟从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到被告银行账户。2017年1月9日原告又以现金方式交付10万元给被告并立下借据。由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据损毁,在2017年1月9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党平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吕伟志借款20万元,原告委托陈绍娟于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到被告账户。因未能清偿借款,被告于2017年1月9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主要内容为:“现我马党平借到吕伟志现金贰拾万圆整,200000元,限五个月内归还。欠款人:马党平(签名、指印),2017年1月9日”。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主要内容为:“现欠吕伟志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元),欠款人:马党平(签名、指印),2017年1月9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经本院询问陈绍娟,陈绍娟明确表示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31日转账20万元至马党平账户是代原告吕伟志履行支付义务,该笔款项属于原告所有,同意由吕伟志就该20万元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党平向原告吕伟志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吕伟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马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文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