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异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余海琴、田有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余海琴,田有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异159号案外人:卢亮,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申请执行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中心区长城东路中凯商业广场7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海琴,女,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田有银,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海琴、田有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卢亮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亮提出执行异议称,2017年2月12日,王诗淼以宁A×××××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向卢亮质押借款6万元,卢亮向当地公安交管部门查询,案涉车辆无任何查封措施,且王诗淼提供了车辆的两把钥匙、行车证等手续。卢亮与王诗淼签订了车辆质押协议。后经卢亮了解,该车辆所有人为余海琴,余海琴的配偶田有银将车辆以5万元价格出售给伍杰,伍杰又将车辆出售给王诗淼。案外人卢亮认为案涉车辆质押给卢亮在先,法院查封、扣押在后,且卢亮支付了车辆的对价并实际占有车辆。请求:解除对宁A×××××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的查封、扣押。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称,卢亮设立质权不具有善意,不符合质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卢亮称向当地公安交管部门查询过,涉案车辆无任何查封措施,因此理应知道案涉车辆存在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且登记所有人并非其质押的王诗淼,即明知出质人王诗淼不具有处分权限而同意质押,其权利取得时不具有善意。卢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卢亮提出解除案涉车辆的查封、扣押理由不成立。本院查明,2016年11月9日,本院受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余海琴、田有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宁0104民初103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余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7137.40元、违约金1143.99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87137.40元租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田有银对余海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余海琴、田有银负担。后,申请执行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7)宁0104执90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余海琴、田有银名下银行存款90642.3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7年7月28日,本院扣押了余海琴名下的宁A×××××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现案外人卢亮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车辆转(质)押协议等相关证据,欲证明:2016年12月15日,田有银将车辆以5万元价格出售给伍杰,2017年2月12日,王诗淼将宁A×××××号东风日产牌轿车转押给卢亮,转押价格6万元。另查明,本院(2016)宁0104民初1039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1月19日,案涉车辆登记至余海琴名下(登记编号宁A×××××),2016年1月19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余海琴约定将案涉车辆抵押给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2016年1月20日,双方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涉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余海琴名下,且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享有案涉车辆的抵押权,案外人卢亮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卢亮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亮所提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文学审 判 员 李霭杭审 判 员 王晓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鲁 璐书 记 员 田 娥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