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执7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志琼、刘义明申请执行曾平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琼,刘义明,曾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2执7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志琼,女,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个体家政护工,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义明,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川西南矿区物业管理公司临聘人员,住址同原告陈志琼。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平,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务农,住自贡市自流井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川03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曾平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平拥有川C.AP0**大众牌汽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曾平(51031119870310481)所有的川C.AP0**大众牌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交由被执行人使用,但不得毁损、变卖、抵押、出租、赠与等。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律力。审判员 龚良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