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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孟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孟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988号原告: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智安中路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欧阳冠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文,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岚,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孟豪,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孟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文、郑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孟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0312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为96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向原告订购分火器等货物,约定货物交付方式为被告自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提取货物,货值总金额为人民币170312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对账单打印件各一份,送货单九份,进仓单十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应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顺德区公安局调取了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对账单打印件无原、被告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依据原告举证的送货单、进仓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确定截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70312元的货物,被告没有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70312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货款1703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孟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312元及利息(以货款1703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9.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孟豪负担。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 判 长  梁 萌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