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行赔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皇甫庆喜、获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皇甫庆喜,获嘉县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07行赔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庆喜,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公安局,住所地获嘉县友谊大道与元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24005563478E。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冯立牢,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畅翠萍,该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王瑞常,该局法制室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00005512048X。法定代表人马义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纵华昊,该局监督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韦春玲,该局监督部工作人员。上诉人皇甫庆喜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公安局及新乡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皇甫庆喜、被上诉人获嘉县公安局副局长冯立牢及其委托代理人畅翠萍、王瑞常、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纵华昊、韦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皇甫庆喜于2016年12月20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被执勤武警发现后带到府右街派出所,后转至马家楼接济中心。2016年12月21日,获嘉县冯庄镇某党委副书记向获嘉县冯庄派出所报警,反映上述情况,并请公安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置,冯庄派出所两民警将皇甫庆喜传唤至派出所询问查证,后作出获公(冯)行罚决字(2016)1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皇甫庆喜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执行。皇甫庆喜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13日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作出新公复决字[2017]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获嘉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皇甫庆喜认为获嘉县公安局和新乡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对其进行行政赔偿,于2017年3月21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人身权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皇甫庆喜请求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获嘉县公安局及新乡市公安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另案审查,经审理查明,二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对皇甫庆喜进行违法拘留的情形,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审对原审被告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予以支持。皇甫庆喜诉请原审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5万元,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皇甫庆喜并未提交事实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皇甫庆喜请求原审被告获嘉县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赔偿其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5万元的赔偿请求。上诉人皇甫庆喜上诉称,去任何国家机关上访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即便上诉人正常上访也不能和扰乱公共秩序等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非正常上访”,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未落实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判决结果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合理的物质和精神赔偿。被上诉人获嘉县公安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答辩人作出的获公(冯)行罚决字(2016)1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不存在违法拘留的情形,对上诉人精神上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故上诉人无权申请国家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答辩称,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于当日受理,后经审查、集体合议、审批等程序作出新公复决字[2017]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获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信访应依法进行,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皇甫庆喜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有北京警方的训诫书为证。被上诉人获嘉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经调查取证,依据北京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皇甫庆喜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市公安局经法定复议程序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皇甫庆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侵犯、应获得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随 伟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