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屈洪成与王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079号原告:屈洪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金设(系屈洪成父亲),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云鹏,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屈洪成与被告王云鹏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洪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金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云鹏给付货款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王云鹏与屈洪成达成买卖协议,王云鹏向屈洪成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钻机一台,屈洪成供货后,双方约定分三年给付货款,每年给5万元,王云鹏到期均未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王云鹏给付全部货款。王云鹏未作答辩。屈洪成向本院提供了欠条,王云鹏未出庭属放弃质证权,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王云鹏与屈洪成达成买卖协议,王云鹏向屈洪成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台钻机总承,屈洪成供货后,双方约定分三年给付货款,每年给5万元,王云鹏到期均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屈洪成与王云鹏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屈洪成向王云鹏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的货物,王云鹏应按约定给付货款,现王云鹏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屈洪成可依法提前索要未到欠款。综上,屈洪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鹏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屈洪成货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鹏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