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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赵礼;贾云贺与姚明强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礼,贾云贺,姚明强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3278号原告:赵礼,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贾云贺,女,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姚明强,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范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明力,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某1、贾某与被告姚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伟、姚明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依法分割继承赵丽菊的遗产房屋(价值30万元,二原告继承六分之二)和其他遗产;2、被告偿还原告为赵丽菊垫付的医疗费用58963.10元;3、被告偿还因购买房改房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合计186963.1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的长女赵丽菊在2004年9月2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赵丽菊在2017年2月22日突发疾病,被告当时在赵丽菊发病后5个小时只顾着给赵丽菊拍照片,不将赵丽菊送医院抢救,致使赵丽菊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而去世。赵丽菊没有子女,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二原告和被告这三个人,二原告与被告对赵丽菊的遗产享���平等继承权。海港区文建里2-3-2号住宅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是赵丽菊与被告结婚后在2006年1月购买的房改房,并且当初购买该房的全款28000元,都是向原告借的,被告应该偿还。该房(面积50多平米,市场价值不超过30万元)的50%是赵丽菊的遗产,二原告与被告对赵丽菊的遗产应平等分割继承,二原告应继承该房的六之二。赵丽菊和被告名下如有存款和商业保险也应该继承六分之二。2005年下半年,赵丽菊因甲醛中毒须治疗,被告却称无钱就医,要求原告垫付医疗费59185.71元,被告也应该偿还。被告欠原告款和为赵丽菊垫付的医疗费有欠条、原始发票为证,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被告姚某辩称,被告与赵丽菊于2004年9月29日结婚,文建里2-3-2号住宅是被告母亲单位分给被告母亲赵某2的住房,2006年1月,按当时政策购房时应当由被告母亲购买,当时被告母亲和被告四兄弟及赵丽菊共同协商,考虑被告已经再婚了,该房屋就由被告一个人购买,日后该房屋与四兄弟及赵丽菊无关。但当时被告与赵丽菊结婚刚一年零三个月,结婚时已将积蓄花光,所以被告向赵丽菊的父亲和她大姨妈求助,被告个人从赵某1和赵丽菊大姨妈手借款28000元,支付了房款,房本也登记在被告本人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条要求被告一人偿还借款28000元,及被告自己给二原告写的借条足以证明文建里2-3-2号住宅是被告个人借款所购买,并不是用本人的劳动所得或共同财产购买,所以该房二原告无权分割继承;被告要求分割继承与赵丽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于赵丽菊名下的共同财产40000元,赵丽菊死后退回的养老保险费4000元,及价值约30000元的两个钻戒、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部华为手机、一台电脑。同时要求二原告依法继承遗产的同时依法承担10775.57元的欠工商银行的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分割赵丽菊土地产生的经济效益权;赵丽菊的商业保险应依法由受益人领取,二原告无权继承。另外,二原告主张被告欠给赵丽菊垫付医疗费一事,被告不认可,该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二原告只对被告打的借条中涉及二原告的借款享有诉权,无权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丽菊与被告姚某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2月22日,被继承人赵丽菊因病去世。原告赵某1、贾某为赵丽菊的父母。2007年秦皇岛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科出具秦皇岛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备案书,注明坐落于海港区文建里2-3-2号房屋产权人姚某,共有人为赵丽菊。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30万元;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为手机一部、电脑一台价值共计4000元,在原告处保管;冰箱、空调机、双人床、微波炉、立柜价值2000元,在被告处保管。原告主张,被继承人赵丽菊是二原告的亲生女儿,是被告的妻子,婚后未有子女。诉争房屋是2007年房改房,该房是被继承人赵丽菊与被告结婚后三年购买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与被告名下有多少存款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答辩时说有四万元存款,还曾经为被继承人赵丽菊办理过商业保险,被告应向法庭举证四万元存款的情况,关于赵丽菊是否有价值三万元首饰的情况原告不清楚。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赵丽菊与被告姚某是夫妻关系。证据二、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赵丽菊在2017年2月22日死亡。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8000元。证据四、已购房产备案书一份,证明文建里2-3-2号住宅是赵丽菊与被告姚某的共同财产。证据五、赵丽菊医疗费发票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赵丽菊垫付医疗费58963.10元,赵丽菊2009年之前未办理医疗保险,票据完全是自费。证据六、四张照片,最早照片拍摄时间是2017年2月21日,照片反映当时赵丽菊发病严重,口鼻出血,被告作为赵丽菊的丈夫当时没有把赵丽菊送医,也没有打120抢救,而是给赵丽菊拍照片,证明被告是盼着赵丽菊死亡,而获得保险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证据四、被告需要到房产部门进行核实。证据五、医疗票据是原告为了报销医疗保险从被告处拿走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不认可是债务。证据六、被继承人赵丽菊生前经常酗酒,喝酒后出现口鼻出血已有两年的时间,被告拍摄照片是想让原告知道赵丽菊又喝酒了,��不是有意骗保。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指定受益人是被告姚某一人。证据二、诉争房屋在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在2017年2月28日尚有贷款余额9249.36元。证据三、姚某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姚某为秦皇岛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员工,2009年月平均工资852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985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1527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2065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1852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1861.6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1972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2012元。该收入无法维持夫妻二人的生活。证据四、申请证人赵某2、赵某3、汪某出庭作证。其中赵某2证明向被告、赵丽菊二人出借款项96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房屋银行贷款;赵某3证明向被告出借2万元,用于被继承人赵丽菊的丧葬费用;证人汪某证明被告每月向其母赵某2借款1000多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办理保险的目的性有异议。证据二、贷款的用途是姚某弟弟姚明奎使用,不是被告和赵丽菊使用的,不属于赵丽菊与被告的共同债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赵某2、赵某3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被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姚某、赵丽菊名下在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的存款情况,其中赵丽菊名下2017年1月16日存入,存期2年,存款为3万元,账号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丽菊与被告姚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姚��所占财产份额包括自有份额的50%,以及继承的份额50%*1/3,共计占有2/3份额;二原告占有继承的份额50%*2/3,共占有1/3份额。坐落于海港区文建里2-3-2号房屋分割问题。该房屋于2007年8月14日登记在被告姚某名下,亦已注明共有人为赵丽菊,该财产系被告姚某与赵丽菊婚后取得,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30万元,截止2017年2月底,该房尚有贷款余额9249.36元,二原告应分得(300000元-9249.36元)/2*2/3=96916.88元,被告分得193833.76元。因该房产现为被告居住使用,以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6916.88元,该房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均认可存放在原告处的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华为手机一部、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二原告应给付被告以上物品折价款4000元*2/3=2666.67元。原、被告均认可存放在被告处的冰箱、空调机、双人床、微波炉、立柜价值2000元,被告应给付二原告以上物品折价款2000元*1/3=666.67元。关于被继承人赵丽菊在2017年1月16日在秦皇岛银行存款3万元,二原告分得30000元*1/3=10000元,被告姚某分得20000元。关于2009年被继承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所投的人身保险金分割问题,因被继承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电子投保单指定受益人姚某一人,故在该公司理赔的保险金6万元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与被继承人赵丽菊为购买诉争房屋向二原告借款28000元问题,该笔借款系被告与被继承人赵丽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28000元*2/3=18666.67元,剩余款项由二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与被继承人赵丽菊在保险公司投资的保费8800元予以分割,该保费为被告与被继承人赵丽菊共同投资,已经消费,不属于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继承人生前垫付医疗费58963.1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由二原告垫付,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尚欠其母赵某296000元、其嫂赵某320000元,该欠款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在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南丁义庄村土地经营权收益,该土地现由二原告经营,二原告为南丁义庄村村民,考虑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且被告未提交有关二原告经营收益情况,故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姚某名下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建里2栋3单元2号(9-3-1号)房屋中属于赵丽菊的遗产由被告姚某继承并归其所有(包括自有份额50%);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原告赵某1、贾某遗产份额折价款96916.88元;该房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姚某负责偿还;二、原告赵某1、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姚某关于戒指、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华为手机、电脑折价款2666.67元,上述物品归二原告所有;三、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1、贾某关于冰箱、空调机、双人床、微波炉、立柜折折价款666.67元,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四、被继承人赵丽菊2017年1月16日在秦皇岛银行存款3万元(账号为:×××),原告赵某1、贾某继承10000元,被告姚某继承20000元;五、被继承人赵丽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理赔的保险金6万元归被��姚某继承;六、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赵某1、贾某借款18666.67元;七、对原告赵某1、贾某、被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9元,减半收取即2019.5元,原告赵某1、贾某负担673.17元,被告姚某负担134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有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