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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6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青岛铁路红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铁路红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6912号原告:青岛铁路红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85号一层。法定代表人:许兆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奎,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青岛铁路红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积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间的物业服务费2454元及违约金3720元(以1227元为基数按日3‰自2015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同时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烟台市芝罘区福海怡景花苑小区4号楼1单元201户(建筑面积92.96平方米)的业主,应按1.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违约拖欠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间的物业服务费2454元,故成本诉。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法人企业,为烟铁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烟台市芝罘区福海怡景花苑小区4号楼1单元201户、建筑面积92.96平方米的使用人。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在签订的《烟台富海怡景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原告为烟台富海怡景花苑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事项包括对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公共绿地及公共基础设施的养护管理等;物业管理费(含电梯运行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计收,原告有权依据本协议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费用的业主,原告可要求限期缴纳,逾期不交纳的,原告可依法追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1.原告系涉案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公司以及小区业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其服务在小区范围内具有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则是原告维护保养整个小区的公共设施及维持正常秩序等工作所必需的费用来源。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间的物业服务费2454元(1.1元/月/平方米×92.96平方米×24个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费违约金3720元(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就物业服务问题未与小区业主充分沟通,本身亦有瑕疵,故不支持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铁路红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间的物业服务费2454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铁路红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被告赵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积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梦(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