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与赣州同庆纺织品有限公司、余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赣州同庆纺织品有限公司,余献,郭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491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住所地赣县梅林大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XX89425U。法定代表人郭妮,行长。委托代理人储锐,银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富民,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同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工业园红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7XX94805A。法定代表人余献,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章勇,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生,住赣州,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献,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郭婷,女,汉族,1970年9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赣县支行”)与被告赣州同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庆公司”)、余献、郭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储锐、黄富民,被告同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献、郭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银行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2015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239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余献、郭婷共同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区××大道东侧××室及××#车库及房产(他项权证:赣房他证字第T001127**;房屋所有权证:赣房权证字第00117129、00××34)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同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庆公司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作流动资金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借款年利率9.6%,按季交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逾期加收罚息50%,借款人违约应无条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余献、郭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献、郭婷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区××大道东侧××室及××#车库及房产(他项权证:赣房他证字第T001127**;房屋所有权证:赣房权证字第00117129、00××34)作为借款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担保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和其他费用,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向被告同庆公司转账支付了借款650000元。后被告同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同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律师费有异议,希望法庭酌情核减,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余献、郭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供其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同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同庆公司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逾期加收罚息50%。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余献、郭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献、郭婷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区××大道东侧××室及××#车库及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赣房权证字第00117129、00××34)作为借款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担保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和其他费用,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赣房他证字第T00112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71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同庆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6%、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同庆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按年利率9.6%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4.4%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献、郭婷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区××大道东侧××室及××#车库及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提供担保(他项权证:赣房他证字第T001127**)。因此,原告诉请对被告上述不动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因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239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所提供票据,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认定律师费7170元,对该律师费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同庆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借款65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4日按年利率9.6%计算,2015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赣州同庆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7170元。三、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有权以被告余献、郭婷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东侧B栋602室及6号车库(他项权证号:赣房他证字第T001127**)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7元,减半收取51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68.5元,由被告赣州同庆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家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