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常州市小春货运有限公司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常州市小春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1-1常发商业广场5号写字楼1408号。负责人:余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小春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新康村342省道新康段8号。法定代表人:韩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小春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春货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6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保险常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67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小春货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对小春货运公司投保的相关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事故系因车上货物撞击驾驶室造成的,根据免责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我公司将保单附带相关条款一并交给小春货运公司,上述条款约定的意思清楚明晰,双方未产生歧义,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碰撞”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的释义,碰撞是指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本案为车装载的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造成,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故挂车不应被视为外界物体。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小春货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小春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太保险常州支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20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春货运公司为苏D×××××号车辆在亚太保险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3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23日14时36分许,驾驶员蒋建昌驾驶苏D×××××/苏D×××××号挂的重型半挂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241省道路口急刹车时,车上货物撞到驾驶室,造成车辆和货物受损,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建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D×××××车辆产生修理费20950元,小春货运公司因向亚太保险常州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小春货运公司、亚太保险常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小春货运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亚太保险常州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理赔。本案保险事故为挂车所载货物撞上牵引车,致牵引车撞坏。外界物体是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而言,牵引车与半挂车虽连接使用,但两辆车拥有不同的登记编号和行驶证,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故针对牵引车,挂车应当视为外界物体,针对挂车牵引车也应视为外界物体,故本案事故中并非本车所载货物造成的车辆损失。因此,亚太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该院不予采纳。小春货运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950元在机动车车损险赔偿限额内,亚太保险常州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亚太保险常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春货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162元,由亚太保险公司常州支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中“责任免除”第三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不负责赔偿:…(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条款中对碰撞的释义为,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还查明,亚太保险常州支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案涉的投保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亚太保险常州支公司认为事故系因车上货物撞击驾驶室造成,根据免责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其应不予赔付,亚太保险常州支公司则应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向小春货运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亚太保险常州支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案涉投保单,亦未提供其他小春货运公司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的证据材料,因此不能认定亚太保险常州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小春货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亚太保险常州支公司要求不予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亚太保险常州支公司向小春货运公司支付209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亚太保险常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亚太保险常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唯立审判员 王伟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邹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