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云飞鹏与韩曙光、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飞鹏,韩曙光,刘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255号原告:云飞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金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曙光,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胡美霞、李晶,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新华,呼和浩特市移动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云飞鹏与被告韩曙光、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飞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奎,被告韩曙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及被告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飞鹏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7万元及利息7980元,并承担2017年4月25日至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韩曙光系多年朋友,2016年9月24日被告韩曙光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为5个月,月息为2分,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呼和浩特市任一法院受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韩曙光并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被告韩曙光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韩曙光辩称:被告韩曙光个人确实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7万元,但原告诉讼请求尚欠的本金和利息与事实不符,请求被告韩曙光和刘新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正确,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韩曙光个人借款后用于去个人对外投资,因投资不慎亏损,暂无力偿还。2、借款发生以后,被告韩曙光于2016年10月4日还款2000元,2016年11月26日还款4700元,2017年3月27日还款2000元,被告韩曙光按照以上还款的期限及数额计算至今尚欠的本金应为52618元,尚欠的利息应为3121元,并非原告诉讼请求所诉数额。3、因被告韩曙光与被告刘新华已分居多年,双方并无共同生活之实,共同债务也不存在,系韩曙光分居期间个人所负债务,并没有将此笔债务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此笔债务应由韩曙光个人来承担。被告刘新华辩称:我与韩曙光于2012年已经分居,我和韩曙光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共同开支,所以原告对债务要求让我偿还,我不承担这个责任,因为韩曙光借的钱没有用于我们的共同生活,也没有给我和孩子任何费用。具体被告韩曙光在那儿居住,从事什么工作我根本不知道,我和我孩子的开销是日常开销,一个月1000多元,不可能用这么大笔的钱,而且孩子上学的费用和平时的生活费用被告都不支付。所以韩曙光的债务是他个人的债务,于情于理让我承担说不通,我不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被告韩曙光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为0.02元,借期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韩曙光分别于2016年10月4日还款2000元,2016年11月26日还款4700元,2017年3月27日还款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新华与被告韩曙光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新华与被告韩曙光自2014年8月16日至今分别居住,未共同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韩曙光尚欠原告本息人民币多少元。二,被告刘新华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云飞鹏与被告韩曙光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受到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被告韩曙光违反约定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具体偿还金额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由两部分组成:一,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期间按本金5.7万元,月息0.02元计算,扣除被告韩曙光已偿还的8700元(其中本金4437元,利息4263元)被告韩曙光应偿还原告此期间本金52563元,利息3255元合计人民币55818元.二,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期间以本金52563元为基础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刘新华与被告韩曙光虽为夫妻关系且被告韩曙光的借贷行为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刘新华与被告韩曙光自2014年8月16日至今分别居住未共同生活。被告刘新华对被告韩曙光的借贷行为并不知情亦不具有借贷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新华与被告韩曙光分居期间从此债务中获益,即不应将被告韩曙光与被告刘新华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将该债务认定为被告韩曙光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诉被告刘新华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飞鹏人民币52563元,利息3255元合计人民币55818元。二,被告韩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飞鹏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期间以本金52563元为基础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云飞鹏对被告刘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韩曙光负担600元;原告云飞鹏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高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