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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8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曾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曾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8398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曾健,男,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曾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洁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88188.18元;2、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5500元;3、被告按所有应付款项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737.64元;4、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涉车辆(车架号:LF×××48,发动机号:T×××2)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5.因本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3000元;3、被告按所有应付款项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237.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为其提供融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品牌:奔腾B50,车牌号:川J×××××,发动机号:T26032,车架号:LF×××48),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73077元,月租金为2593.77元,租期36个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被告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适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共2期租金后,便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约定送达地址向被告寄发了律师函以催告被告及时支付逾期款项并告知其相应后果,被告未予付清,遂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并按所有应付款项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曾健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信息;3.《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含《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付款时间表》);4.车辆登记证;5.车辆交接单;6.还款计划表;7.《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寄信封;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9.银行付款回单及明细。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曾健(××)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取得车辆所有权,××按照××的要求向××购买车辆,并出租给××占有使用,××按本合同约定向××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车辆并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融资款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即由××转至××名下,××应于本合同签署同时签署《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并向××提供租赁车辆登记本或租赁车辆购买发票、保单等文件;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确认,租赁车辆被登记于××或双方共同确定之第三方名下,但并不表明登记人为车辆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双方据此签署抵押合同,××应当在合同签署后的30日内依法办妥抵押权登记;首付款系指在××于本合同签署的同时购买车辆的情形下,车辆购置等款项中,除××向××申请的融资款外××自行负担的部分,××确认,首付款的存在不影响××自融资款支付之日起,享有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租赁期限届满后,××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租赁车辆为奔腾B50-2013款1.6手动豪华型、经销商为成都市金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颜色白、发动机号T×××2、车架号为L×××48、租赁车辆现值83800元、融资额为73077元、首付款25140元、剩余68337元融资款则委托××支付至经销商账户;××同意××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或××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已向××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25140元由××向经销商支付,每期还款租金2593.77元,于融资款发放后的次月起扣,扣款日与融资款发放日相同,但融资款为29、30、31日发放的,于次月28日起扣;××违反本合同规定的,××有权向××主张赔偿××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在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次租金逾期或符合其他本合同规定时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违约金标准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本合同所留地址为有效联系地址,××及保证人在前述地址发生变化后须书面通知××,本合同履行及履行争议解决过程中,前述地址视为双方或法院邮寄催收函、告知文件、司法文书、起诉材料及其他文件等的法定送达地址。如因前述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或××、保证人及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前述文件等无法送达的,退还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被告曾健的联系地址为四川省隆昌县胡家镇新华村6组11号。合同签订后,曾健支付了首付款25140元,先锋太盟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指定的四川睿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56885元,其中包括本案的融资款73077元。另查明,1、被告曾健签署《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确认文件签署时已经接收发动机号为T26032的案涉车辆。2、2016年12月28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J×××××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曾健,车辆品牌一汽牌,车架号LF×××48,同时于次日登记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3、2017年6月12日,先锋太盟公司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曾健在融资租赁合同预留地址、身份证登记住址均邮寄了《律师函》,称曾健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12日已拖欠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共计112684.16元,曾健应于律师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还清,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并要求曾健承担违约、赔偿等责任。4、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本案纠纷,并与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按照基础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的方式结算。2017年8月2日,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合计为45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其中备注:曾健3000元。5、原告提供的《曾健—还款计划表(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显示,首期应付租金日为2017年1月21日,此后每月21日为应付租金日,至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9年12月21日。曾健仅向原告支付了第1、2期即20170121、20170221的两笔费用,共计5187.54元,后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放弃部分维权费用及违约金,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曾健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被告曾健未提出抗辩并举出反证的情况下,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曾健未按约及时、足额交纳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曾健违反合同约定延迟支付租金,应当向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支付律师费、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的10%-20%”,在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仅能说明被告曾健违约支付租金给其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主张按照20%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综合被告曾健违约程度、原告先锋太盟公司预期利益等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曾健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10%向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涉车辆(车架号:LF×××48,发动机号:T×××2)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确认之诉系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而法院作出判决的基础为法庭辩论终结时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状态,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执行力,一旦生效,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原告的确权之诉,附带某种条件,该条件的成就依赖于未来判决的执行情况,属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法院无法在一种假设的事实状态下适用法律、作出判断,即假设条件成就,确认所有权归原告或假设条件未能成就,原告不享有所有权的判项,故实质上,原告的该项主张并非一项具体的诉讼请求。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既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未予履行,××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案涉《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本院已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同时主张确认案涉车辆(车架号:LF×××48,发动机号:T×××2)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人民法院判决后××未予履行付租义务的,××可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以此保障权益。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佰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88188.18元、律师费3000元及违约金18237.64元;二、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曾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楠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