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罗胜、蓝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罗胜,蓝雪华,廖明中,邱清华,廖圣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743号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法定代表人:赖美娟,女,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男,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源,男,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胜,男,1984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蓝雪华,女,1983年11月生,畲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廖明中,男,1966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邱清华,女,1966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廖明中、邱清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男,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圣文,男,1989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被告罗胜、蓝雪华、廖明中、邱清华、廖圣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源、被告罗胜及被告廖明中、邱清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雪华、廖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罚息);2、被告蓝雪华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廖明中、邱清华、廖圣文对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罗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8月9日的利息738468.01元,并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225%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被告罗胜因经营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罗胜、蓝雪华、廖明中、邱清华、廖圣文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从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罗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罗胜与蓝雪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蓝雪华同时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胜、廖明中、邱清华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蓝雪华、廖圣文未作答辩。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江西银监局关于解散赣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批复、赣州银监分局关于同意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等38家支行开业的批复、被告身份及结婚证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逾期明细清单、抵押物他项权证等。被告罗胜、蓝雪华、廖明中、邱清华、廖圣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赣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赣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赣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负责赣州市辖区内各分支机构的信贷清收等业务,以原告名义起诉、应诉和参与仲裁程序。被告罗胜因经营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罗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被告罗胜可以在最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额度内循环使用借款。被告罗胜、蓝雪华、廖明中、邱清华、廖圣文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胜、蓝雪华夫妇以其共同共有的住宅壹套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廖明中、邱清华夫妇以其共同共有的店面壹套和店面壹套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廖圣文以其所有的店面和房屋贰套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依合同约定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罗胜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21日到期,年利率7.5%,逾期则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罗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38468.01元。债务产生时,被告罗胜、蓝雪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胜、蓝雪华、廖明中、邱清华、廖圣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产生时,被告罗胜、蓝雪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罗胜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但被告罗胜、蓝雪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罗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38468.01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罗胜、蓝雪华、廖明中、邱清华、廖圣文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罗胜系借款人,应当先就被告罗胜、蓝雪华夫妇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被告蓝雪华、廖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胜、蓝雪华偿还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8月9日的利息738468.01元,合计3738468.01元;二、被告罗胜、蓝雪华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计付利息、罚息;三、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限被告罗胜、蓝雪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若被告罗胜逾期还款,则对被告罗胜、蓝雪华夫妇共同共有的住宅壹套,被告廖明中、邱清华夫妇共同共有的店面壹套和店面壹套和被告廖圣文所有的店面和房屋贰套等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所得价款清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先变卖或拍卖被告罗胜、蓝雪华夫妇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4元,由被告罗胜、蓝雪华、廖明中、邱清华、廖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忠生人民陪审员 廖为平人民陪审员 廖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