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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宇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宇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751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宇峰,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县。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宇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七月七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5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宇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被告人黄宇峰先后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天心区、雨花区多个网吧内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2658元的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7日6时许,被告人黄宇峰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附近的漫步者网咖,在89号机位盗得被害人邹某1台价值人民币3069元的金色“苹果6plus”型手机,后销赃得人民币500元。2、2017年3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黄宇峰窜至长沙市天心区韶山路林科大附近的心飞翔网吧,在257号卡座盗得被害人刘某1台价值人民币2509元的银色“vivoX9”型手机及1台黑色“华为荣耀4”型手机。后“vivoX9”型手机以人民币800元销赃,“华为荣耀4”型手机被被告人黄宇峰丢弃。3、2017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黄宇峰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兴威名座飞狐网吧,在31号机位盗得被害人李某1台价值人民币995元的银色“vivoy35”型手机,以人民币120元销赃。4、2017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宇峰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附近网络基地网咖,在88号机位盗得被害人龙某1台价值人民币2089元的玫瑰金“vivox7”型手机,以人民币600元销赃。5、2017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宇峰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附近考拉网咖,在37号机位盗得被害人黎某手提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6、2017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黄宇峰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鑫金牛网吧,在81号机位盗得被害人温某1台价值人民币2509元的土豪金“vivox9”型手机,后以人民币500元销赃。7、2017年3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黄宇峰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云集网咖,在144号机位盗得被害人蒋某1台价值人民币1487元的玫瑰金“oppoA57”型手机,后以人民币450元销赃。2017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黄宇峰在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定(2017)0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害人邹某、刘某、李某、龙某、黎某、温某、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宇峰指认盗窃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黄宇峰身份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宇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黄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宇峰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宇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黄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宇峰退赔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069元、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509元、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995元、被害人龙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89元、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温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509元、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487元。上诉人黄宇峰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305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宇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宇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宇峰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黄宇峰的犯罪次数、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在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华审判员  蒋家来审判员  苏诞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