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猛与被告李岢轩、郭维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李岢轩,郭维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1489号原告:王猛,男。原代:刘凯,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岢轩,男。被告:郭维变,女。原告王猛与被告李岢轩、郭维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岢轩、郭维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猛诉称:被告李岢轩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10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15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李岢轩因投资POS机生意向王猛借现金柒万壹仟伍佰元整(71500)”的借条一张。因被告李岢轩与郭维变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数次催要,二被告仍然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岢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郭维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猛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李岢轩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岢轩尚欠原告王猛71500元;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岢轩、郭维变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王猛提交的借条,被告李岢轩、郭维变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岢轩因投资POS机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王猛借款7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李岢轩因投资POS机生意,向王猛借款现金柒万壹仟伍佰元整(71500.00)。借款人:李岢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岢轩自借款后一直未还。同时查明:被告郭维变与被告李岢轩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又于2016年9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故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岢轩向原告王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岢轩应当归还。被告郭维变系被告李岢轩之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维变应当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岢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猛借款71500元;被告郭维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李岢轩、郭维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武人民陪审员 郭俊芳人民陪审员 薛 丽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世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