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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文达与赵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达,赵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3968号原告:杨文达,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赵永生,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受理原告杨文达与被告赵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赵永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赵永生住所地均在吴忠市利通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即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对该案均有管辖权。被告赵永生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所地在吴忠市利通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永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盛新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