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成波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刑初20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波,曾用名“李林权”,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洪某因怀疑被害人熊某在自己开设的游戏厅作弊赢钱遂联系谯时华要其处理。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成波应谯时华邀约,与肖李平、雷小华、田尧等人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中码头仁源宾馆门口将被害人熊某带上车,至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一偏僻路边,采取打耳光、脚踢、罚跪碎玻璃片、烟头烫等方式对被害人熊某进行殴打,要其退还在游戏厅赢的钱。随后,被告人李成波又与谯时华等人将被害人带至江阳区大河街凯妮宾馆,要其继续想办法退钱。经被害人熊某电话联系朋友转款8000元后,被告人等遂将被害人带至龙马潭区世纪酒店旁中国建设银行取款8000余元,并将被害人随身现金2600元拿走。其中,被告人李成波分得1400余元。被害人熊某于次日9时许离开宾馆后报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成波自愿赔偿被害人熊某损失20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波在庭审中亦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不予收押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明细、谅解书、银行取款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熊某陈述及辩论笔录,证人洪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同案犯谯时华、雷小华、肖李平、田尧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李成波供述及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波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