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树军、范文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树军,范文香,徐耀文,徐跃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674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88152M(1-1)。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大祥,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该公司郑集支行行长。被告:陈树军,男,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范文香,女,1954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徐耀文,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徐跃斌,男,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关塘小学教师,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诉被告陈树军、范文香、徐耀文、徐跃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大祥、被告陈树军、被告徐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香、徐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树军、范文香偿还贷款本金86998.31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徐耀文、徐跃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陈树军、范文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7万元,贷款年利率11.2375%,借款期限一年,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徐耀文、徐跃斌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为陈树军、范文香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陈树军的银行账户上扣收利息和逾期利息10725.67元、扣收本金1.69元,尚欠借款本金86998.31元。陈树军、范文香至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徐耀文、徐跃斌亦未主动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陈树军辩称:徐耀文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碍于我和他之间的亲戚关系,就为他签字贷款。我没用这笔钱,而且没有偿还能力,这笔贷款应当由徐耀文归还。被告范文香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徐耀文未发辫答辩意见。被告徐跃斌辩称:原告明知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徐耀文,仍同意以陈树军名义贷款,属违规放贷;徐耀文有能力清偿这笔债务,应当由徐耀文还款。依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还款凭证三份,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陈树军、范文香与原告天长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7万元,贷款年利率11.2375%,借款期限一年,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徐耀文、徐跃斌与天长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为陈树军、范文香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和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两年。同日,天长农商行将8.7万元贷款发放到陈树军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天长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陈树军的银行账户上扣收合同期内的利息,以及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0725.67元,扣收本金1.69元,尚欠借款本金86998.31元。本院认为:陈树军、范文香与天长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徐耀文、徐跃斌与天长农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天长农商行按约定向借款人陈树军、范文香发放8.7万元贷款后,陈树军、范文香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陈树军、范文香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除了负有继续清偿借款本金86998.31元元的义务外,还应按照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16.8563%给付逾期利息。徐耀文、徐跃斌亦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对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军、范文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998.31元,并从2017年4月20日起,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8563%给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徐耀文、徐跃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陈树军、范文香、徐耀文、徐跃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