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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执恢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陶芬、梁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芬,梁耀明,梁耀超,苏惠珍,卖述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1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陶芬,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申请执行人梁耀明,男,2003年8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申请执行人梁耀超,男,2007年9月2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申请执行人苏惠珍,女,1933年5月2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执行人卖述丹(曾用名卖吉鹏),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陶芬、梁耀明、梁耀超、苏惠珍与被执行人卖述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9019元给陶芬、梁耀明、梁耀超、苏惠珍,并负担一审、二审受理费共计1952元。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本辖区范围内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因被执行人的户籍地及主要财产所在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委托该院执行。该院于2014年8月19日函复本院:经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该案不予正式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恢复陶芬、梁耀明、梁耀超、苏惠珍与卖述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卖述丹已全部履行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华海审判员  李敦桑审判员  覃健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