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91民初6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于振顺与大连中豪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顺,大连中豪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6545号原告:于振顺,男,195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成,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中豪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201栋-1-17-12号。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伟,女,1983年1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延皓,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振顺诉被告大连中豪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被告不服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辽0291民初7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辽02民终字489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辽029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成、被告大连中豪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伟、蒋延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送砂子42车、1473.2方,每方75元,计110490元。砂子送完后,被告坚持65元每方,我们现在就按65元每方计算,共为95758元,被告至今未给该笔货款。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9575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用混凝土抵顶给原告,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为证明诉请主张,原告提供了《运单》、《收料测量数量确认单》、被告代理人签字确认的2011年3月-5月收料明细表,被告提供了案外人滕洪义、滕丽华共同出具的《说明》、电话录音、2012年4月24日有原告签名的5万元收据。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除上述证据外,原告申请证人陈本禄、袁小丽出庭作证��因其均称只是陪同原告去过被告处结算,并不能清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全过程以及交易习惯,故对该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2012年2月-8月《运单》存根,因其号码不连贯,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2011、2012年《收料明细账》,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被告相关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起诉状复印件,经审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隋志龙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质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牟天福出庭作证,欲证明其结算时并不收回运单小票,因其证言并不能直接反映原、被告间交易的真实情况,且与前述原告所举书证即2011年3月-5月收料明细表所证明情况相悖,故对该份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2012年间,原告向被告供给砂料,双方视资金及运量情况不定期结算。被告代理人苏建伟以其常用名“苏静”签字确认的2011年3月-5月收料明细表体现,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将原告持有的收料单(运单小票)收回。2012年4月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砂子42车、合计1473.20平方米,双方一致认可每方单价为65元,共发生货款人民币95758元。另查明,案外人滕洪义与原告共同为被告供给砂料,统一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因滕洪义欠另一案外人李洪全190000元,而被告也欠原告货款(包括案外人滕洪义供料的货款),经协商由被告直接提供混凝土给案外人李洪全,代为偿还滕洪义的上述欠款。2012年4��24日,被告曾付给原告现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供销砂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供料方供货后,收料方有义务依约向其支付货款,供料方亦享有依约向收料方主张所欠货款的权利。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结算后由被告收回运单小票的交易习惯;被告是否已付2012年4月的原告供货款。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结算后由被告收回运单小票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在双方结算后即由被告收回运单小票,已形成交易习惯,并提供了由被告代理人苏建伟以其常用名“苏静”签字确认的2011年3-5月收料明细表予以佐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上载明的“收料单已收回”的含义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并辩称其与原告结算时从不收回运单小��,但除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外,别无其他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对此,本院基于前述证据采信分析意见及对证据证明力的比较权衡,对原告的该项观点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已付2012年4月的原告供货款。针对原告要求给付该月货款的主张,被告于诉讼中先后辩称,被告已用混凝土超额抵顶原告2012年4月的货款,2012年4月24日付给原告的5万元也是该月的货款。原告对被告用混凝土抵顶货款、被告曾于2012年4月24日付给其5万元款项的事实均予认可,但认为该笔5万元款项系支付前期原告所供其他砂料货款;被告用混凝土抵顶的是2012年5月后的货款,且2012年5月后的运单小票已由被告按惯例收回,故这两项均不是2012年4月的货款,该月的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承认用混凝土抵顶过货款,但双方亦均无法证明关于抵顶事由的具体协商内容。现被告既于诉讼之初先称已用混凝土超额抵顶2012年4月的货款,后又于庭审当中举证并陈述其已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同期货款5万元,其陈述意见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再无其他证据足以佐证;原告关于混凝土系抵顶2012年5月后的货款且该期运单小票已由被告按惯例收回的答辩意见,因与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符合双方交易习惯。鉴于双方存在视资金及运量情况不定期结算的交易习惯,故被告所举2012年4月24日原告收取5万元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这一时间曾付给原告现金5万元,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所付款项即为讼争的2012年4月的供料款;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在结算后存在由被告收回运单小票的习惯做法,且被告方对其代理人苏建伟以其常用名“苏静”签字确认的2011年3-5月收料明细表上载明的“收料单已收回”的含义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可以推定如果被告确已支付该月货款,则运单小票应已由其收回,原告即不应持有该月运单小票并继而主张同期货款。因此,在目前尚无其他证据足以认定2012年4月货款已付、原告于2012年5月后未继续向被告供料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依据其持有的2012年4月其向被告供给砂料的运单小票,向被告主张相应欠付货款9575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中豪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于振顺货款人民币957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祥志审 判 员  张晓林人民陪审员  宋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学森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