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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5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倪春娅与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娅,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017号原告:倪春娅,女,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春娅与被告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娅的委托代理人邵志渊、被告王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春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5216元(医药费5916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0时20分,被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报慈北路上行1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静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住院伙食补助8天×30元/天,营养费10天×30元/天,误工费认可一个月,护理费8天×80元/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我方认可200元。常熟市百草堂药房65元的外科用药我方不予认可,该发票没有购买方的名称,也没有医嘱,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剩余的医药费金额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证明也未能反映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情况以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并且营业执照载明的摊主是王惠英,我方认为实际的经营的摊主为王惠英,而非本案原告,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我方认可每月1820元。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0时20分,被告王静驾驶苏E×××××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报慈北路上行1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常熟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向本院法医咨询:认为其误工期可在伤后30日内掌握,在其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可予一人护理,在其伤后15日内可酌情给予营养支持。关于常熟市百草堂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上的外用离子抗菌敷料喷尔舒可用于治疗原告伤情。苏E×××××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由常熟市江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琴川农贸市场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琴川农贸市场从事经营光禽的营业活动,营业执照登记在原告婆婆王卫英的名下,名称是常熟市虞山镇王卫英光禽经营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5916元,本院予以主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200元;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800元;营养费750元(1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关于误工费,综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应按照零售业的行业标准47831元/年,支持一个月误工费3986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属于医疗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66元,在限额内赔偿7066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4986元,在限额内赔偿原告4986元。被告王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该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倪春娅损失人民币12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倪春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王静负担200元,原告倪春娅负担12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