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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峰诉被告姚鹏、第三人王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峰,姚鹏,王秀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430号原告:李建峰。委托代理人:麻刚,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鹏。第三人:王秀玲。委托代理人:路秀芳,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峰诉被告姚鹏、第三人王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刚、第三人王秀玲的委托代理人路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47.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第三人王秀玲在西峰区楼房一套,面积105.8平方米,总价款503319元,其中25万元在银行按揭贷款,期限十年,其与银行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已经抵押的房屋转让被告,房屋总价(包括装修、家具家电等)75万元,被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55万元,剩余20万元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归还。协议当天,被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55万元,第三人将房屋钥匙及房内家具、电器等移交给了被告。2015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征得第三人同意后,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7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47.1万元,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2016年7月19日,第三人向西峰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姚鹏与王秀玲在明知房屋已向银行抵押贷款,且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未经银行同意,恶意串通,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私自转让,损害了抵押权人银行的合法权益,作出了(2016)甘100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姚鹏与王秀玲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搬离房屋,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履行不能,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解除,并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姚鹏未答辩。第三人王秀玲述称,一、原告起诉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第三人将自己按揭购买、抵押给银行的房屋于2015年1月出售给姚鹏,因姚鹏曾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5年10月,姚鹏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原告要求姚鹏提供抵押,姚鹏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原告所谓支付给姚鹏47.1万元房款,实际上是出借给姚鹏的借款本息,原告与姚鹏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二人之间更不存在所谓的购房款。由于(2016)甘100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姚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姚鹏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系无权处分,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其二人签订的作为借款抵押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属无效,原告诉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不存在,其诉求错误;二、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与姚鹏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第三人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更没有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故将其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要求其连带返还所谓的47.1万元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姚鹏(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的楼房,以705000元出售给乙方,合同签订之日先付50.5万元,甲方于2015年10月6日将房屋及门锁钥匙交付乙方;在楼房手续未过户之前,银行所剩按揭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关于房款支付,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协商:以被告姚鹏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李建峰所借的124000元本金加利息共抵顶162000元房款,另将被告姚鹏于2015年3月29日经原告介绍所借赵粉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900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给赵粉霞归还,以此抵顶楼房款189000元,其次,当天原告再给了被告姚鹏现金100000元,上述共计47.1万元。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姚鹏100000元现金,被告姚鹏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47.1万元的收条一份,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另查明,被告姚鹏出售给原告的楼房,系第三人王秀玲于2013年3月在中国农业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王秀玲与银行在房产登记机关已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王秀玲与被告姚鹏隐瞒农业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楼房以75万元(包括房屋装修、家具电器等生活设施)卖给被告姚鹏,付款方式为姚鹏一次性支付原告55万元,剩余20万元银行的按揭贷款,由姚鹏归还。之后,姚鹏支付了王秀玲55万元房款,但未按双方约定归还银行贷款。王秀玲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姚鹏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第三人李建峰腾退楼房。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甘100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秀玲与姚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处李建峰腾退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金都西苑小区2号楼1301号楼房。李建峰收到该判决书后,于2017年3月16日将被告姚鹏和第三人王秀玲起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借条、收条、(2016)甘100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姚鹏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2、原告所请求返还的47.1万元的性质如何,是否应予以返还,应由谁返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确定原、被告均知道该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房屋已向银行抵押贷款且贷款未还清的事实,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银行利益的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姚鹏实际收取原告的10万元购房款应予以返还;原告请求的其余购房款37.1万元,并非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而是由借款及利息162000元和赵粉霞转让给原告的债权189000元转化而来,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姚鹏清偿;第三人王秀玲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王秀玲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姚鹏返还47.1万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及要求第三人王秀玲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峰购房款100000元,归还原告李建峰借款及利息162000元,向原告李建峰清偿其向赵粉霞的借款189000元,以上合计47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原告李建峰负担1365元,被告姚鹏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舸& # xB;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杨   明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