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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80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久军,男,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江,男,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久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垫000231413《垫付卡(垫付宝)领用合约》;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9927.2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6日,另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垫付卡(垫付宝)领用合约》(合同编号为垫000231413),经协商同意,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垫付宝网站注册为会员,原告为被告在垫付宝网站开通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包含分期账户子账户,同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分期将垫付款偿还给原告。2017年2月16日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为会员并绑定了银行卡,完成了实名认证手续,在上述网站绑定了手机号码133××××1399,用于接收网站信息,被告也设置交易密码,该密码完全是由被告自行保管。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唯一的垫付宝账户(80×××31)及分期账户子账户,分期账户的信用额度为50000元。根据双方的合约约定,该账户在原告指定的网站具有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功能。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在乒乓网用分期账户信用额度在乒乓网网上店铺郴州市湘彩包装有限公司支出共计为500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了上述款项。按照网站公布的《分期账户使用规则》,被告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生成的账单分期12个月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即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每月应向原告偿还4167元。但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署的垫000231413《垫付卡(垫付宝)领用合约》。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中违约责任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就到期及未到期的垫付款项要求被告全部偿还,并要求被告按照合约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到目前,根据被告在垫付宝网站生成的账单显示,被告拖欠原告欠款49927.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垫富宝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了《垫付卡(垫付宝)领用合约》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没有将《垫付卡(垫付宝)领用合约》给被告持有,被告在垫付宝上注册为会员等程序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操作,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工资和收入证明、住房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等资质证明,后原告告知被告的资质资料已经通过了其公司的审核,放款额度为50000元,分十二期还款,每期还款4167元。被告按要求向原告预交了5700元(第一期还款4200和操作方手续费1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打款36500元,并不是50000元。被告认为借款50000元一年的预付利息高达13500元,大大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且被告对签署的借款合同内容不知晓,该合同不能生效。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垫付卡(垫付宝)领用合约》的事实不成立,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证据3《垫付卡(垫付宝)领用合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但对该证据上“李某某”的签名和捺印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举证的证据4、5,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4、5是原告虚拟的,自行操作的,其不知情。被告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并未否认,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举证的证据6,被告认为其已交纳第一期还款57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垫富宝公司开展了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将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等吸收为“垫付宝”会员,并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等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垫富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其垫付消费款项,用户会员在指定的还款日将垫付款项归还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2月16日,垫富宝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垫付宝信用额度用于垫付消费款项,乙方确认垫付行为在乙方领用的垫付宝账户中均进行了电子记录,且对消费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无异议,该电子记录及网页截图,甲方可作为替乙方垫付等额消费款项的证据使用,乙方对此完全认可。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即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给交易或通过服务的另一方,乙方有义务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乙方同意承担的违约金,共包含以下三项:当月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涉诉违约金。乙方逾期的当日,需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账单日为每月22日,还款日每月30日。2017年2月27日,李某某通过乒乓网与郴州市湘彩包装有限公司交易50000元。2017年3月2日,垫富宝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款项垫付。李某某应于2017年3月30日起每月向垫富宝公司还款4167元,但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垫富宝公司的垫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合同性质及合同是否应解除;二、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的消费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名义上为消费款垫付,实质上就是资金的借贷,因原告并非国家金融机构,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认可案涉合同上的签字和捺印系其本人所签署。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亲自签署了案涉合同,随后亦在指定网站进行了消费,可认定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未收到案涉合同,因此签署案涉合同的事实不成立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领用的垫付宝账户中进行交易的电子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的消费金额为500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向第三方垫付了消费款5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却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以及作出判决前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垫付宝账户实际领用金额,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实际领用金额为36500元并已向原告交付第一期还款57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4992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即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迟延支付滞纳金,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并且垫富宝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违约损失,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从原告主张的还款日2017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予以解除;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9927.2元,并从2017年3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以4992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9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人民陪审员  雷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