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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李福仁、王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李福仁,王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4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殿伟,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李福仁,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王淑琴,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被告李福仁、王淑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殿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福仁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李福仁提供了贷款35000元,年利率13.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订立后,被告李福仁领取35000元贷款,但只偿还了本金,尚有利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已逾期。现总计拖欠贷款利息10800元。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李福仁所欠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淑琴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福仁立即偿欠款利息10800元;2、判令被告王淑琴与被告李福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为夫妻的事实。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等情况,被告王淑琴作为被告李福仁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证据3、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福仁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50%,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被告李福仁收到该笔借款。二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结婚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为夫妻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李福仁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35000元,年利率为13.50%,借款用途为购买土地,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宽限期为10个月,被告王淑琴作为被告李福仁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的事实。证据3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李福仁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土地,借款期限为10个月的事实,个人贷款放款单能够证实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逾期利率为17.55%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福仁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福仁借款35000元,正常年利率13.50%,逾期年利率17.5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土地,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宽限期10个月。被告王淑琴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福仁提供了借款35000元,被告李福仁已领到该笔借款,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已偿还本金,尚欠利息108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被告李福仁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李福仁已收款。被告李福仁已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利息10800元至今未还,现已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李福仁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产生利息108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购买土地,系家庭生产所用,且被告王淑琴已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摁印,故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10800元应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王淑琴应对被告李福仁的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淑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仁、王淑琴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李福仁、王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君人民陪审员  程殿斌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