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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2019裴昌英与刘修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昌英,刘修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昌英,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修刚,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上诉人裴昌英因与被上诉人刘修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裴昌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二审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使用证据规则,得出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房款的事实,使得上诉人的合法诉求未能得到支持是错误的。作为付款义务的被上诉人,其应举证证明房款是如何支付的;2、争议的房款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催要,刘修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裴昌英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合同签订时即2004年10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祥兵(已去世)与原告裴昌英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5日,许祥兵(甲方)与被告刘修刚(乙方)签订《售房协议》,许祥兵将其开发的泗洪县北大桥商住楼一栋六楼601室及地下室出售给被告刘修刚,房屋面积11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17元,双方确定价款6万元;地下室5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时预付房价总款50%,主体工程结束时付余款50%,竣工交房取钥匙时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第五条约定,乙方迟延缴纳房款,应承担购房总价10%的滞纳金;第六条约定,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承担购房总价10%的违约金。后房屋建成后,许祥兵依照《售房协议》向刘修刚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许祥兵与刘修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裴昌英主张刘修刚尚欠购房款15000元,刘修刚辩称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付清购房款,根据许祥兵与刘修刚签订的《售房协议》约定,购房款应在竣工交房时付清,也即付清房款和交房,双方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竣工交房被告刘修刚入住已多年,原告并未及时提出此问题;直到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刘修刚仍欠购房款未付,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举证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裴昌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裴昌英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购房款1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丈夫许祥兵生前与被上诉人刘修刚于2004年10月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交房取钥匙时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故从该协议文意上看,作为购买人的被上诉人在领取该房屋钥匙时即应交清该房屋的购房款。现被上诉人刘修刚已入住讼争房屋十余年之久,应视为被上诉人已交清了购房款。上诉人裴昌英在其丈夫许祥兵去世之后主张被上诉人刘修刚尚欠其购房款15000元。对此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既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刘修刚亦不予认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裴昌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裴昌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亚非审判员  陈泽环审判员  庄云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小璇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