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148赵长明与杨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明,杨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148号原告:赵长明,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监狱。原告赵长明与被告杨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帅、被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8639.3元及诉讼费3689元,合计82328.3元;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驾车同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方王光亮死亡。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光亮无责任。后受害人王光亮家属诉至鼓楼区法院,法院判决原、被告各自承担次要和主要责任,同时判决原告对被告承担的部分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78639.3元的赔偿款,另承担了全部诉讼费(其中被告应承担36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垫付的赔偿款及时得到追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杨波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同意给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19时44分许,被告杨波驾驶未经登记的红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在徐州市二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蓝天桥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与正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北遇绿灯信号通行的行人王光亮发生碰撞,致王光亮受伤倒地,后被原告赵长明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碾轧。事故发生后,王光亮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理学检验报告书》、王光亮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及尸体检验,出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1、王光亮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肺脏损伤、血气胸死亡;2、尸检所见头颅损伤形态特征符合直接外力作用形成,胸部、右大腿等处损伤汽车撞击、碾压、拖擦可以形成。意见:王光亮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肺脏损伤、血气胸死亡。2015年7月6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徐公交事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光亮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亦未投保保险。原告赵长明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赵长明和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有车辆承包合同书。苏C×××××号出租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波向王光亮的家属赔偿了30000元,原告赵长明向王光亮的家属赔偿了50000元。2015年8月5日,死者王光亮的母亲高灼彩、妻子吕冬梅和女儿王晴以杨波、赵长明、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39808.40元。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赵长明、杨波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均是造成王光亮死亡的直接原因,对王光亮死亡具有全部的原因力,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利出租公司与被告赵长明系承包关系,虽然双方就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效力,故通利出租公司对被告赵长明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被告赵长明、通利出租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遂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对四被告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作出认定,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被告杨波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被告赵长明、通利出租公司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中承担95%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长明、通利出租公司在30%赔偿责任中共同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波承担70%赔偿责任中承担85%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长明、通利出租公司对被告杨波承担70%赔偿责任中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就超出自己承担部分,可向相对方追偿”,并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灼彩、吕冬梅、王晴人民币293226.5元,被告杨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赵长明、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灼彩、吕冬梅、王晴人民币9519.9元,被告杨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灼彩、吕冬梅、王晴人民币47426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该债务中人民币44562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长明、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债务中人民币2863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灼彩、吕冬梅、王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合计5620元(原告高灼彩、吕冬梅、王晴已预付),由原告高灼彩、吕冬梅、王晴负担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被告杨波、赵长明、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灼彩、吕冬梅、王晴)。”后赵长明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苏03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赵长明先后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支付案款共计43429.2元(包括判决主文第二项赵长明应赔偿的9519.9元、第三项赵长明应与杨波连带赔偿的28639.3元以及诉讼费5270元),但杨波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赵长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波给付其垫付的赔偿款和诉讼费。另查,原告赵长明向本院起诉前曾于2017年5月15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杨波价值9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920元。再查,2016年4月12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0302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杨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一审判决后,杨波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被告王波被羁押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监狱。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已生效的(2015)鼓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应对王光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赵长明已经履行了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其有权就超出自己赔偿的数额向被告进行追偿。根据该生效判决主文第三项的内容,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28639.3元的赔偿款,故该笔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先行向死者王光亮家属给付的50000元,根据(2015)鼓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因该笔款项已经在被告杨波应予赔偿的实际数额中扣除,即杨波在该案的内部责任中应承担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54262元,扣除杨波已赔偿的30000元,赵长明已赔偿的50000元,最后判决杨波应赔偿474262元,故应视为赵长明向被告垫付了50000元款项,故该笔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已垫付的赔偿款7863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支付案件受理费52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6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波给付原告赵长明垫付的赔偿款78639.3元和诉讼费3689元,合计823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后收取218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盛军二O二O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