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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李勇强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01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棠景南街21号。法定代表人罗远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晶、李一卉,均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勇强,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增城市,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李勇强缴纳罚款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穗工商云分处字〔2015〕第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被执行人李勇强应缴纳罚款68000元及加处罚款68000元,共计人民币136000元。申请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信、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执行情况经告知申请人,其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工商云分处字〔2015〕第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致君执行员  项明阳执行员  肖志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峻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