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刁凤名,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静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刁凤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0时许,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租住于自贡市大安区某小区房屋进行搜查,在朱某居住的卧室内查获出疑似毒品共计23.1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朱某认罪,如实供述,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前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现场搜查视频,书证人口信息、证明、租房协议,证人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毒品入库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情况说明等,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庭审中出示志愿者服务证及志愿服务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朱某2008年参加汶川抗震救灾志愿服务,其案发前表现较好。经庭审质证,作为量刑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朱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3.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积极参加志愿服务,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丽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万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