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异议人杨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玲,董玉芳,孙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11执异4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小玲。委托代理人:孙伟。申请执行人:董玉芳。被执行人:孙伟。在本院执行董玉芳与孙伟、杨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小玲对本院冻结扣划其每月工资仅留给杨小玲500元生活费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小玲称,申请裁定中止对(2017)豫0711执5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杨小玲工资的冻结、提取、扣划执行行为或增加对杨小玲及其所抚养人家属孙伟、孙某甲的��留生活费。事实与理由:一、(2017)豫0711执5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冻结并扣划异议人工资收入的执行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执5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执586号之一裁定书的内容可知,牧野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进行冻结扣划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第244条规定系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而异议人被冻结、扣划、提取的系异议人的工资收入。且《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对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的执行明确进行了规定,该条细化且区分了被执行人财产与收入的不同。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法律的适用不能违背法律任意扩大解释在执行过程中适用不正确的法律规定。二、(2017)豫0711执5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不适当、不合理。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了解被执行人的家庭状况,仅仅主观臆断扣划被执行人工资仅留五百块钱生活费是极为不适当的行为。被执行人家庭成员为丈夫孙伟、儿子孙某甲。其丈夫一直处于失业状态、没有生活来源,其儿子孙某甲尚在初中就学,因此被执行人不仅要自己生活,作为家庭成员中唯一有收入的顶梁柱,不仅要帮助其丈夫完成最基本的衣、食、住、行,更重要的是支持被执行人儿子的成长与教育。牧野区人民法院不向被执行人了解相关情况,直接扣划工资仅留每月五百元让其及其家人维持生活是极不人道的。根据2017年河南省人民政府网站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民事诉讼法》243条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时,不仅要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费用,还要保留被执行人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综合本执行来看,牧野区人法院不仅要保留被执行人杨小玲的生活必须费用、其丈夫孙伟的生活必需费用,还要保留其二人儿子的生活必须费用、学费、学杂费等费用。综上,异议人认为,牧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行为不适当,严重干扰了异议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状况,现依法请求贵院维护异议人及家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在董玉芳与孙伟、杨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豫071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孙伟、杨小玲未能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董玉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豫0711执5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作出(2017)豫0711执5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扣划被执行人杨小玲在河南省某某宾馆的工资收入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另行计算),每月工资收入留给杨小玲500元生活费,剩余部��汇至申请执行人董玉芳工资卡中。另查明,被执行人杨小玲与孙伟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被执行人孙伟于2017年申请失业保障,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4向孙伟发放了就业失业登记证。本院认为,(2017)豫071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孙伟、杨小玲未能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0711执5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杨小玲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工资收入150000元及利息予以冻结、提取、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杨小玲提出本院(2017)豫0711执5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足以排除执行行为,据此要求中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的规定,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或生活必需品。被执行人杨小玲与孙伟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对子女有共同抚养的义务。被执行人孙伟系失业人员,但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自2017年5月24日起应当享有失业保险待遇。依据2017年河南省人民政府网站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乡居民每月为450元。本院在执行(2017)豫0711执5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时预留给被执行人杨小玲每月500元的生活费偏低,不足以满足其抚养其子的生活必须费用,应予以增加,故对异议人杨小玲要求增加预留生活费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异议人杨小玲对执行行为异议部分成立,对理由成立的部分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杨小玲对(2017)豫0711执5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二、变更本院(2017)豫0711执5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执行行为,即冻结、提取、扣划被执行人杨小玲在河南省某某宾馆的工资收入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另行计算),每月工资收入留给杨小玲1000元生活费,剩余部分汇至申请执行人董玉芳工资卡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 林 晖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人民陪审员 :薛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宁兆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