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丁家富、合肥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家富,合肥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家富,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合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全椒路205号东方银座A幢2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486575-6。法定代表人:李翠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扬,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家富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家富上诉请求:一:撤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费用全部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物业非法滞留小区”一案,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没有做基本调查,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拖欠物业费及滞纳金,但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本人并不欠该公司费用,因为该公司与2013年7月1日开始已经不具备继续在科大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资格,涉嫌合同欺诈与合同造假,恶意挪用科大花园共同基金、后期服务严重缺位,造成科大花园大量设备损毁,相信法庭和法律会做出合适判决,具体做以下答辩陈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金田物业公司从2008年入住小区后以临时前期物业身份入驻科大花园并开始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0年过渡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因科大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自身问题造成没有能够遴选新的物业,金田物业过渡期服务合同续签至2012年这个主体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所以作为科大花园业主都能够接受这个事实。但是201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科大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授权的前提下完成重新遴选正式物业,并终止了金田物业与小区的合同,正式通知其做好交接后撤离科大花园。但被上诉人金田物业公司拒不交接也不撤离,而且2013-2014年度及2016年7月至今甚至出现没有任何物业服务合同滞留科大花园的情况,这些均为被上诉人金田物业单方面原因造成。这一点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为违法滞留提供法律庇护。被上诉人服务资质不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被上诉人资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据了解:科花花园330573平米,要求二级以上资质的物业公司,金田物业公司为三级资质,详见申请法院调取的有关资质证据)。由开发商作为前期物业引进的被上诉人金田物业公司合同早已到期并被终止服务,2013年开始科大花园已经完成正式物业的遴选工作,该公司并无资格作为正常物业服务企业在科大花园提供服务并已经被业委会正式通知撤离科大花园,但是以特殊手段上台的科大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没有通过业主大会授权擅自再次与该公司签订部分合同本身就不合法,已经涉嫌多项违法,之前有业主起诉该业委会违法已经部分判决,另有部分科大花园业主已经再次另案起诉金田物业与科大花园第三届业委会合谋合同违法(与本案关系密切,已经开庭等待审判结果中)。因此从2013年7月开始被上诉人金田物业已经不再具有科大花园服务资格。一审法院忽略这些事实,为被上诉人的非法滞留提供法律庇护,故请法院判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该公司可以个体自由法人的身份另案起诉答辩人。二、被上诉人诉讼时效失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明示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诉求没有具体时间,答辩人理解为2008年至今,根据法律原则,2014年7月之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可以重新计算的证据。2013年之后的金田物业没有物业服务的主体资格,故不存在拖欠物业费之说,更不存在滞纳金一说。这一点一审法院也是视而不见,请求法院判定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涉嫌合同违法及合同造假故合同无效:2008-2010年,开发商参与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没有异议。2010-2013年,第一届业委会不作为续签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这个并值得商榷,但是主体责任不在金田物业,业主没有异议。2013年6月30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科大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己经合法的产生新的正式物业服务公司并通知金田物业退出。从此以后被上诉人无正规合同滞留科大花园,后期出现伪造、篡改的合同均没有通过科大花园业主大会授权也从来没有在服务范围内公示的合同均不属于业主能够接受的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科大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科大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并不完整,其中:所提供2013年续签合同缺失,事实上2013年科大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已经在业主大会授权的前提下走正常程序产生正常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相关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见证据一、5),故被上诉人金田物业公司在2013年度完全没有任何合同非法支持滞留科大花园。所提供的2014年所签合同,标题是《科大花园(闻欣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见证据二、3),科大花园由水阳江路分割为东西两边,分别叫闻欣苑(东苑)和闻青苑(西苑),本人住在闻青苑(西苑),且该合同为业主委员会与金田物业在没有经过业主大会授权的前提下直接签署,且存在大量修改,无论是从签署时间还是签署人、签署印章等方面都有造假嫌疑,而且没有物业服务公司印章,怀疑为虚假伪造合同。更加无法理解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是一份2014年之后补签的小区东苑的合同,可是当庭又撤换了一份,说那份合同是打印出错,也就是说这些合同应该都是后来打印的,一份是科大花园东范合同,一份是科大花园合同,也就是说在同一天签了两份合同,明显造假的,上诉人当庭要求查看该份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一份附件,可一审法院也装糊涂视而不见,到现在也没有拿到这份当庭提供给法庭的临时打印的合同。所提供2015年所签合同,该合同更加离奇,签字人郭长明并非业委会成员(见附件二、6),且同样存在更大量私自篡改,均没有通过业主大会表决,也没有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做过公示,已经被科大花园第三届业委会通过诉讼确定其并不存在(见证据二、3-4),也就是科大花园第三届业委会自己私下增补一次委会,后来又不承认其增补,包河区法院居然也不做任何调查就接受了这个明显欺骗法院的说法,故其曾经增补的委员所签的合同因为业委会自己不承认增补,只能是虚假伪造合同。2016年6月30日后根本就没有合同,哪怕是造假的都没有了。以上几份合同怀疑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同时证明其从2013年开始就在科花没有合法物业服务主体资格,涉嫌合同违法应视为无效合同无需执行;这些所有这些一审法院均视而不见,故请求法院判定发回重审。四、被上诉人恶意挪用小区公共费用并无意偿还:上诉人作为科大花园准业主(因为还没有房产证,目前不具备完全自由处置权),从2009年入住至2013年之间遵守所有小区管理规定,在合法的前提下,按期缴纳所有费用,2013年准备交费用时,科大花园第二届业委会因被上诉人金田物业服务合同即将到期而审计及清理科大花园公共账目,发现被上诉人挪用科大花园大量公共资金,后在芜湖路街道全程参与和调解下双方签署备忘录,以物业公司物业费抵扣其所挪用小区共同资金款项(见证据三、1),但被上诉人随后自食其言,上法院起诉科大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见证据三、2),表明其并没有诚心偿还小区公共资金的意思,面对这样一个没有诚信的物业公司,作为业主有权行使不安杭辩权,坚持等被上诉人偿还所挪用款项后,在合法合规程序的基础上缴纳合法合同支持时段并能提供明确服务证据的物业费;五、被上诉人服务严重不到位给科华造成巨大损失:2008-2013之间,被上诉人在科大花园提供过渡期物业服务期间严重不作为甚至乱作为,已经致使科花基础设施大量受损,如电梯严重超期维护,小区二次供水长期超期清理,小区木质栈道不做维护直接拆除,小区监控系统长期瘫痪,小区广播系统完全瘫痪,小区水景系统完全瘫痪,小区消防系统基本瘫痪,小区车辆管理几乎为零,小区安全管理根本不见,合同约定服务人员严重不足(原合同108人,2013年的时候不到80人,现在不到40人),等等。2013-2016年之间,被上诉人金田物业公司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科大花园第二届业委会按照程序遴选物业公司,该公司没有入选,业委会于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多次敦促其按期退出小区(见证据一、b-7-8-9-10),但被上诉人拒不执行有国家关规定合法退出,也不执行业委会通知退出,已经给科大花园及所有业主造成巨大损失,除了之前的问题之外,还有一些更加严重的问题,如电梯等设备严重缺乏维护(科大花园电梯多次出现维护之后,目前已经七个月没有维护,已经多次出现电梯夹人和锁人的事故),消防系统缺少检查维护,等等,让业主处于极端危险的生活环境之下,广播系统直接给拔掉(见证据五),此类情况不胜枚举,只能随机提供一些图片(见证据五系列)基于公平原则和不安抗辩原则,业主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执行有关合同(见证据五下的系列证据)。六、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费测算数据及算法明显不符,根据科花业主了解到被上诉人没有合法合同支持的情况下收费混乱,一方面各种费用算法混乱,除了诉状和门上的金额无法吻合之外,据小区业主反映经常出现收取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多算的情况,另外,该公司提交给政府部门的合同是一费制0.92元/平米,但是在科大花园执行的合同却是0.72元/平米另收公摊费的合同,科大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在学校bbS上公开表态这是阴阳合同,明显违反合同法,涉嫌合同欺作,业主有权拒绝执行这些非法合同,因此部分业主怀疑科大花园三届业委会和金田物业公司串通,联名起诉合同违法。被上诉人在七月初的提供的诉状上诉称本人欠物业费4213.39元,可是没有任何起始时间,也没有基本算法,而根据其八月初贴在本楼单元门上的物业费为4748.79元,另外算了水电费3307.08元(现在还贴在门上的数据),让人无法理解到底是什么意思。根据该公司的阴阳合同理解,有可能是部分采用一费制计算,部分采用非一费制计算,也就是说,该公司目前在科大花园到底是采用一费制还是非一费制连他们自己都不清楚,这样一个传统业委会以非正常途径获得非合法合同滞留科大花园的物业服务公司是完全不值得信任的,因此业主有权表示质疑。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从来就没有个准心,提供的物业费也有多种测算数据,没有按照他们从没公示只在法庭上见到的合同中所属一费制测算,这些数据非常混乱,逻辑不清,涉嫌数据造假,恶意计算物业费,其所谓滞纳金的依据明显欠缺纯属无稽之谈。请求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计算依据和合同依据,打回重审。七、请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所提诉讼主体不符理由不清,诉讼请求无效,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科大花园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于201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并在其要求延长三个月交接资料,于同年9月被通知合同终止撤离科大花园,但该公司一直拒不撤离直到现在,其目前在科大花园没有物业服务合同,物业主体资格不符,提供虚假服务合同,不提供完整的合同约定服务,已经给科大花园造成巨大的混乱和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金田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系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且一并履行了相关合同内容。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在物业服务期间通过上门或者电话催要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要求履行物业服务费的权利,同时被上诉人的办公地点也在涉案物业小区内,催收物业费也是被上诉人的经常性的工作,而且我们的物业服务具有持续性的特点。同时,物业服务合同上面没有明确我们在什么期间内向上诉人催要物业费,我们是随时可以主张物业费的,所以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上诉人认为之间合同无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合同不存在造假和违法的问题,合同均是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有业主委员会盖章确认,而且每届业主委员会均是合法成立的。4、恶意挪用小区公共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挪用任何款项的事实。5、服务质量问题。我们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服务内容,涉案小区业主缴费已经达到98%以上。6、物业费算法的问题。我们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不存在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田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213.39元及滞纳金252.8元(以4213.39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二为准,自2016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以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田物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于2003年10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绿化养护、小区卫生保洁、水电安装、房屋修缮等,物业服务资质为三级。2008年7月10日,金田物业公司(乙方、受托方)和合肥市包河区科大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委托方)、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科大花园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丙方、建设方)签订了一份《科大花园过渡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科大花园住宅小区进行过渡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即自2008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双方并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以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十二条第2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小高层0.72元/平方米/月,商业门面2.20元/平方米/月,向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第6项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服务费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逾期之日为公布缴费通知中规定缴费期限的最后日期);对于其他费用的收取,双方合同第二十三条第3项约定:辖区路灯、水景系等能耗费用,按建筑面积公摊,向所有业主收取,由乙方代收代交,电梯运行费按各电梯的能耗对业主分摊,一楼分摊数为零,二楼及以上楼层具体分摊办法在听取业主意见后另定,对电梯直通地下车库的一楼业主,如已购买或租用地下车位,则也需分担电梯运行费,楼体走道大灯能耗费用由本单元住户分担。合同签订后金田物业公司依约进驻该住宅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2010年7月9日合同期满后,金田物业公司继续按原合同约定从事物业服务并于2010年9月13日三方续签了《科大花园过渡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延期协议》,约定服务期限延长至2011年7月9日。此后到期后,2011年11月22日三方再次续签了《科大花园过渡期物业服务合同延期协议》,约定服务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9日止,直到业主委员会换届结束,重新签订正式的物业管理合同,在下一届物业管理合同生效后,此延期协议自然终止。2012年9月24日三方又一次续签了《科大花园过渡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延期协议》,约定服务期限最长延续截止日期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4年10月,科大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2014年11月19日,科大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甲方、委托方)与金田物业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科大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4年11月20日,双方再签《科大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双方又一次签订《科大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中十九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小高层0.92元/平方米/月,商业门面1.5元/平方米/月。原审法院另查明,丁家富系科大花园西苑1栋601室业主,于2008年7月份收房入住,物业费计费面积为145.49平方米。2016年3月4日,金田物业公司曾在西苑1栋601室门前张贴了催费《告知》,要求业主在2016年3月10日前将所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予以交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金田物业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科大花园业主委员会等签订的《科大花园过渡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科大花园过渡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延期协议》(2010年9月13日签订)、《科大花园过渡期物业服务合同延期协议》(2011年11月22日签订),《科大花园过渡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延期协议》(2012年9月24日签订),或与科大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科大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科大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科大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是双方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所以对包括丁家富在内的全体业主应具有约束力,故丁家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另即使丁家富所居住为科大花园闻青苑,鉴于金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的范围及于该区域,双方也业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丁家富关于相关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合同履行期间,金田物业公司依约为包括丁家富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金田物业公司有权向被告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且物业费正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的开支,没有相应的物业费,客观上可能也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丁家富作为业主,在接受和享有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后,应当负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的义务。本案中丁家富未向金田物业公司交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丁家富应向金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为4213.39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0.72元/月/平方米计,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以0.92元/月/平方米计,计费面积145.49平方米),现金田物业公司主张4213.39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丁家富的其他相关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金田物业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绿化养护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资质为三级,对此有《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佐证,其系本案中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丁家富如认为其不具有《服务价格登记证》等,因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则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反映等予以处理,作为丁家富所居住宅所属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在小区物业服务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应认定金田物业公司在持续不断的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丁家富辩称金田物业公司诉请的2014年7月份以前的物业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金田物业公司作为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办公地点均在该小区,且物业服务具有持续性特点,对包括丁家富在内的所有业主催收物业费应是其一项经常性的工作之一,依据常理判断金田物业公司不可能不向丁家富主张债权,对金田物业公司主张其已经通过上门和电话催要的方式予以认定,故对丁家富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金田物业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的质量,丁家富作为业主,如认为金田物业公司在履行小区物业管理过程中的前述行为存在有违反合同、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的情形等,可以通过与金田物业公司积极沟通、协商、按双方约定的限期要求改正或另以诉讼等法定方式,要求金田物业公司进行改正、改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约定义务,甚至要求赔偿损失等,而其全面拒交物业服务费用,不仅缺乏合同依据,从而也造成了包括对其他已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不公平,进一步影响了整个小区物业服务关系的良性循环,其对于合同期内拒交物业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合同的约定或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另其要求金田物业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请求,鉴于未提出反诉,如有纠纷也应另外处理,故对其不缴纳物业费用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丁家富已经连续不缴纳物业管理等费用达38个月之久,且在金田物业公司多次催要甚至上门张贴催费《告知》后仍未予给付,显然违反了物业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按照《科大花园过渡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二十二条第6项约定,应当自公布缴费通知中规定缴费期限的最后日期截至后向金田物业公司交纳滞纳金,但金田物业公司按照违约一天2‰标准计取损失,明显过分高于因丁家富违约给金田物业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考虑到丁家富因违约所给金田物业公司造成的资金沉淀的时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合同预期收益损失等因素,以及金田物业公司与科大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相关合同中未对逾期缴费滞纳金再有约定,故原审法院决定对金田物业公司提出的滞纳金数额予以核减,具体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取至其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213.39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计取方式:以4213.3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至实际款项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丁家富负担20元。二审期间,金田物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我们与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来源是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提供给我们的。丁家富质证认为:对这个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是后期补的证据。本院认证:丁家富没有提交关于新的物业公司进驻案涉并应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且新的物业公司是否实际进驻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相关证据,而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金田物业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二审除查明案涉小区部分业主起诉金田物业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科大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无效的诉请已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皖0111民初字7770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7)皖01民终1842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科大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与金田物业公司签订的《科大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并将前一天签订的《科大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于物业服务费住宅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0.92元调减为每月每平方0.72元。2015年7月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收费标准仍按每月每平方0.92元计收。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金田物业公司在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所依据的物业服务合同在本院(2017)皖01民终184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被明确确认合法有效。金田物业公司亦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其诉讼主体适格,金田物业公司在其已提供的物业服务期间而依法享有对案涉小区业主主张物业服务费的权利。丁家富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金田物业公司在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未间断,金田物业公司亦未放弃主张物业服务费,且提供有相应催收物业服务费的证据,故对金田物业公司在诉讼之前一段期间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主张进行结算,理应予以支持。金田物业公司向丁家富主张自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212.39元具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丁家富认为金田物业公司挪用公共费用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其认为金田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但丁家富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金田物业公司对所服务小区卫生等长期处于无人清扫、管理之状态。因此,丁家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家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陈 烜审判员 程亚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