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案发前系邢台市桥西区星光泳和豆浆快餐店经理,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在邢台市桥西区星光泳和豆浆快餐店制作和销售油条,为了油条有较好的口感和色泽度,在油条中非法加入含有硫酸铝钾的泡打粉,经检测,油条中的铝含量为1420mg/kg,严重超出了国家食品药品安全标准(铝含量标准要求小于等于100mg/kg)。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添加剂照片,检测报告,到案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从事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使其生产、销售的油条中含有的重金属严重超出食品安全的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从事该种油条加工时间较短,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巩子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灿钊 更多数据: